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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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 11号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抗[2013] 6号抗诉书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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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 (2014)11号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汕检刑抗(2013)6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一案的(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1)陈XX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陈XX虽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殴打了被害人背部,未殴打被害人致死部位头部,且其本意是帮助被围殴的郭XX,犯罪情节较轻。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判决认定陈XX系从犯并予减轻处罚符合刑法的规定。
(2)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案属事前无预谋的突发性犯罪,案发前,同案人郭XX与吴XX因相互碰撞而产生摩擦,随后吴XX及被害人郑XX (乙)等人将郭XX按压在地上殴打,陈XX等人因发现郭XX被打而冲上前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打斗,造成本案后果的发生。被害人一方因小故而先动手围殴郭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应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陈XX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认罪、悔罪表现。
原审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案件事实,且供
述稳定,认罪态度好。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陈XX家属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了5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虽然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陈XX积极赔偿的行为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态度,应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原审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判处陈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3月25日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陈XX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1年2月5日晚,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杨思彬、杨峰、郭XX(均另案处理)与朋友李XX、庄X、林XX、杨XX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LA88”酒吧大厅内喝酒。6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郭XX在大厅护栏上方的一张酒桌处,与旁边卡座喝酒的吴XX因发生身体碰撞而引发纠纷,吴XX及其朋友郑XX(甲)、郑XX(乙)、郑XX(丙)、周XX遂一并动手将被告人郭XX按压在地上殴打。被告人陈XX及同案人杨思彬、杨峰等人发现后,立即赶上前,与同时赶到的保安人员一起,拉开正在殴打被告人郭XX的人并相互斗殴。打斗过程中,同案人杨思彬在护栏上方,用一只手将被害人郑XX(乙)按在酒吧卡座护栏边,另一只手砸打其头部,同案人杨峰则在护栏下方,殴打被害人郑XX(乙)的头部。被告人陈XX、同案人郭XX在此期间也徒手朝向被害人郑XX(乙)打去。随后,双方人员被现场保安人员制止并驱赶出酒吧。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郭XX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与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不一致处表现在:起诉书认定杨思彬、杨峰持“酒瓶”砸打郑XX(乙)头部,而一审判决书则未予认定持“酒瓶”事实。
2.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属事前无预谋的突发性犯罪,案发前,同案人郭XX与吴XX因相互碰撞而产生摩擦,随后吴XX及被害人郑XX(乙)等人即对同案人郭XX进行殴打,被告人陈XX及同案人杨XX等人因发现郭XX被打而冲上前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打斗,造成本案后果的发生。被害人一方因小故而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家属能积极筹集并预交赔偿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应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一审判决: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抗诉理由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定罪准确,但适用缓刑错误。具体抗诉理由如下:被告人陈XX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不宜适用缓刑;本案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三、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陈XX适用缓刑是否适当问题。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不属明显不当。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