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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10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4-10  作者:公诉二处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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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10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刑抗[2013]10号抗诉书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蔡XX6人故意伤害、窝藏一案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327  

                                        (院印)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10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穗检公一刑抗(201310号刑事抗诉书对蔡XX6人故意伤害一案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蔡XX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蔡XX能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真诚悔过,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有所缓解;加之,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和激化均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原审被告人蔡XX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原审被告人蔡XX在共同犯罪中虽起到纠合同案人的作用,但去XX公司前未向同案人明示打斗之意,其主要目的系为自己“壮威”,通过谈判解决与XX公司的合同纠纷;打斗时,亦未指使或暗示同案人伤害他人,无具体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犯罪行为较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蔡XX的犯罪行为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适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虽然量刑偏轻,但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蔡XX系初犯,没有前科,没有再犯的危险,又能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对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XX适用缓刑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327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6人故意伤害(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蔡XX所在的广州梦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XX公司)与被害人一方所在的迦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X公司)因服装加工问题产生矛盾。20128171320许,被告人蔡XX携带律师函,分别与被告人刘X(甲)、刘X(乙)、李XX驾车去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工业区的迦X公司,车内还有被告人刘翘、李志祥、阿伟以及被告人蔡XX、刘翘纠集的其他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达后,被告人蔡XX、刘翘、李志祥、刘X(甲)、阿伟以及梦XX公司的经理赵X荣、质检员谈X华去到迦X公司4楼的办公室,与迦X公司的经理邓X君、厂长邓X龙等人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刘X(甲)与迦X公司厂长邓X龙在4楼的办公室的门口处进行打斗,被告人刘翘、李志祥持刀、迦X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持钢管类工具相互斗殴,被害人邓X君因被被告人刘翘、李志祥捅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X君的死因系锐器作用颈、胸部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脏破裂死亡),迦X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廖X和、被害人张X也被捅刺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分别属轻伤与轻微伤);被告人刘翘、李志祥亦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分别属轻伤与轻微伤)。在被告人刘翘、李志祥、蔡XX、刘X(甲)等人下楼时,其他在楼下等候的多名男子实施了持刀接应的行为。随后,被告人刘X(乙)驾车送被告人刘翘、李志祥等人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李XX明知其他持刀参与人员准备逃离现场,依然驾车搭乘上述持刀人员离开,帮助逃匿。

2012819,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821,公安人员在广州开往武汉的高铁列车上将被告人刘X(甲)抓获;2012831,被告人蔡XX在东莞市常平镇XX大酒店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101,被告人刘翘、李志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邓X君的家属、被害人廖X和、被害人张X与本案六名被告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对所有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致。

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翘、李志祥、蔡XX、刘X(甲)、刘X(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经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X前往迦X公司谈判敦促履行合同,却叫上被告人刘翘、刘X(甲),刘翘又叫上李志祥等人驱车前往。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打斗,蔡XX叫上同案被告人前往迦X公司,既有谈判壮威之意,也有防备打斗之意,其本人虽未明确指使同案人持刀伤人,也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对此有概括的故意,对本案的伤亡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翘、李志祥前往帮忙,在打斗中持刀共同致一死一伤;被告人刘翘、李志祥、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X(甲)虽在打斗中被按倒在地,但其行为直接引发打斗和冲突升级,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乙)事前明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实施了接送参与故意伤害的刘翘、李志祥等人,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甲)、刘X(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乙)在201331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翘、李志祥、蔡XX、李XX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甲)、刘X(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翘、李志祥、蔡XX、刘X(甲)、刘X(乙)、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邓X君的家属及被害人廖X和、张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起因、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及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翘、李志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XX、刘X(甲)、刘X(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李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X(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X(乙)201331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一年八个月,扣除已经执行的十个月,剩余刑期十个月。

二、抗诉理由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蔡XX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适用缓刑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蔡XX和同案被告人刘翘、李志祥均被法院认定为主犯,且三人都有自首、赔偿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三人应当在同一档次内量刑。即使被害人致命伤非蔡XX造成,但是本案因其而起,同案人刘翘、刘X(甲)等人也是被其纠合,因此对其减轻处罚,在其他主犯刘翘、李志祥均判有期徒刑十一年的情况下,不应减至三年有期徒刑,三名主犯量刑明显不均衡,属于量刑明显不适当。

适用缓刑错误。本案造成一死一轻伤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蔡XX是本案的引发者和纠合者,判决书也认定其是主犯,所以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不属于较轻,对其不能适用缓刑。

三、主要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蔡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是否适当。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审被告人蔡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不属畸轻。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