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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9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4-10  作者:公诉二处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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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9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公一刑抗(20135号抗诉书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熊瑞奇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6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317

                                        (院印)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9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深检公一刑抗(20135号刑事抗诉书对原审被告人熊瑞奇故意伤害一案的(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本案起因系债务纠纷所致,属事出有因,且是没有预谋的突发犯罪,被告人熊瑞奇刺了被害人一刀就逃离现场,虽然造成了未成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熊瑞奇的行为性质是故意伤害,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书已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对熊瑞奇的定罪并无不当。鉴于对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标准比故意杀人罪严格,对熊瑞奇判处无期徒刑,是在其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也符合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量刑标准。

本案并非“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你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抗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3月17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熊瑞奇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一)认定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犯罪事实、采信证据与深圳市检指控的犯罪事实、采信证据基本一致:

20121192许,被告人熊瑞奇与被害人徐XX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XXX工业区宿舍X栋楼后面空地,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熊瑞奇因怀疑被害人徐XX要拿出随身携带的刀,便左手拉住被害人徐XX的头发,右手抢过被害人徐XX藏在腰间的单刃折叠甩刀,向被害人徐XX身体捅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徐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1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XXXXXX号将被告人熊瑞奇抓获归案。(上文下划线文字为起诉书未表述的内容)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瑞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熊瑞奇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熊瑞奇左手已拉住被害人的头发控制住了被害人,右手还持刀戳被害人徐XX的肚子,被告人熊瑞奇的行为表明了其具有损害被害人健康的主观故意,且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徐XX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熊瑞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瑞奇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瑞奇辩称其事后给蒋XX打电话让蒋XX赶紧叫120仅有其本人在庭审时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熊瑞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随身携带刀具,据此认为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人熊瑞奇向被害人徐XX追讨欠款而引发,被害人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熊瑞奇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01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熊瑞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抗诉理由

深圳市检察院的抗诉观点:“本案被害人被害时年仅17岁,为未成年人。本案系成年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未成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对被告人应当从严惩处。一审未能全面评价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导致量刑不当。

三、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有明显不当的问题。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熊瑞奇判处无期徒刑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