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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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7号
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梅市检刑抗[2013]2号抗诉书对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刘忠鑫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3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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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7号
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梅市检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刘忠鑫故意杀人一案,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吴XX有明显过错,用刀威胁、砍伤原审被告人刘忠鑫在先,并致刘轻伤,原审被告人被激怒后才夺下被害人的刀来砍被害人。所以,本案有别于有预谋的恶性犯罪,原审被告人属激情犯罪。
二、原审被告人刘忠鑫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不宜抗诉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情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忠鑫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虽偏轻,但不宜提出抗诉。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3月8日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刘忠鑫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被害人吴XX离婚后与被告人刘忠鑫在蕉岭县蕉城镇XX路XX号XX楼同居。2013年4月5日6时许,被害人吴XX带着其两个小孩吴XX(甲)和吴XX(乙),从蕉岭县三圳镇老家返回上述刘忠鑫租住地。在吃早餐时,被害人吴XX因猪肉汤咸淡问题与被告人刘忠鑫发生口角,吴XX到厨房拿汤匙给小孩,同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饭厅吓唬刘忠鑫,刘忠鑫怕影响小孩吃饭便将吴XX推到主人房门口,两人相互扭打退入主人房并一齐倒在床上。后两人在床上继续扭打,刘忠鑫用左手去卡吴XX的颈部,右手抓住吴XX握菜刀的手,吴XX则用牙齿去咬刘忠鑫的右手,刘忠鑫被咬后松开手,吴XX用菜刀朝刘忠鑫的头颈部乱砍,刘忠鑫用左手去阻挡并抢过菜刀,朝吴XX身上(主要是头面部)乱砍。这时吴XX(甲)和吴XX(乙)听见声响走入房间,吴XX(甲)为救其母亲上前抱住刘忠鑫,刘忠鑫用握刀的手将吴XX(甲)甩开,吴XX(甲)被甩开时被菜刀砍伤头部。吴XX见状叫吴XX(甲)和吴XX(乙)赶快打电话给其父亲吴XX(丙),吴XX(甲)从地上拣起手机与吴XX(乙)迅速跑离现场并打电话给其父亲吴XX(丙)。刘忠鑫见两人都伤成这样,一气之下产生杀死吴XX的想法,便持菜刀朝吴XX的颈部用力连割两刀,随后把吴XX拖到床下。刘忠鑫见吴XX已经死亡,便用手机拨打“110”电话称其杀了吴XX,之后就躺在床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忠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XX(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忠鑫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与梅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致。
2、一审判决的情况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忠鑫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纠纷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忠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抗诉理由
梅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未综合考量全案具体情况,导致适用刑罚不当,重罪轻判。理由如下:被告人刘忠鑫从被害人吴XX手中抢过菜刀后,在被害人吴XX已经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竟持刀朝吴XX的颈部用力连割两刀,致使吴XX当场死亡。故意杀人罪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被告人刘忠鑫仅因小事便不顾后果持刀杀人,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年迈的父母痛失爱女,两个未成年的小孩无人照料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忠鑫归案后,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任何经济损失。
三、主要问题
一审判决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是对刘忠鑫的量刑应适用有期徒刑十五年还是无期徒刑的问题。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原审被告人刘忠鑫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处刘忠鑫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虽偏轻,但不宜提出抗诉。
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刘忠鑫故意杀人一案提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