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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6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2-26  作者:公诉二处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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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6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惠市检刑抗(20133抗诉书对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张淼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5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212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6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惠市检刑抗(20133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张淼故意伤害一案的(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5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由于本案作案工具均未查获,且有多名案件参与人没有归案,到案的四人中,张淼从未供认用匕首捅刺被害人,三名同案人也未亲眼目睹张淼使用匕首捅刺被害人,同时三人的口供均有反复,相关的旁证薄弱,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就是张淼捅刺被害人的唯一结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张淼持匕首捅刺被害人罗XX(甲)腿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是有依据的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张是故意伤害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不属于量刑畸轻。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2月20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淼故意伤害(抗诉)

 

一、基本案情

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11021许,原审被告人张淼的朋友彭XX(甲)在惠州市惠城区上排大岭路演舞台酒吧消遣时,与郑XX发生矛盾。后张淼与彭XX、彭XX(乙)、黎XX、肖XX、张X、彭XX(丙)、小东、浪仔、江湖、光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门口拦截郑XX及郑的同事即被害人罗XX(甲)、余XX、罗XX(乙)、方XX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彭小松上前朝郑XX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人张淼一伙即冲过去,张淼持匕首,黎XX、肖XX持砍刀,其他人则使用拳脚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一方。被告人一伙殴打了被害人一方后即逃离现场。罗XX(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的余XX、罗XX(乙)、方XX则自行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甲)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戳左大腿致左股动脉完全断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余XX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罗XX(乙)、方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致。

2.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淼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淼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淼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淼在斗殴过程中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罗XX(甲)腿部的事实,虽有本案同案人彭XX(乙)、彭小松、黎XX的供述,但三人供述均是在案发后听张淼所说,不是三人亲眼所见,且三人听到的内容也不相同,不能明确三人说听到被害人就是罗XX(甲);另外,本案涉案人数有十余人和伤者三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还有其他同案人持有匕首作案及被告人手、衣服上的血迹是其他伤者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淼持匕首捅刺罗XX(甲)腿部致其死亡的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淼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被告人是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但被告人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持匕首积极参与,并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张淼供述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交代持匕首参与斗殴的事实,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 综上,本院除了对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淼有持砍刀或匕首对被害人罗XX(甲)进行伤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外,对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抗诉理由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罪轻判,适用刑罚不当。理由如下:

1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客观证据足以证实张淼在惠州市惠城区上排大岭路演舞台酒吧旁小巷的小店门前用匕首捅刺了被害人罗XX(甲)。

2、张淼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还导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性质极其恶劣,犯罪后果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无悔罪表现,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赔偿被害人一方任何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确有错误,属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三、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淼是否是持刀捅刺被害人罗XX(甲),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量刑是否能适用死刑的问题。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淼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不属畸轻。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