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粤检诉二撤抗[2014] 2号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抗(2013)2号抗诉书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黄敏涉嫌故意杀人罪、黄小华等六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1月24日
|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2号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深检公一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黄敏等七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一案的(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发生在互殴过程中,在明确了对于被告人黄敏开车撞人情节认定、斗殴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及黄敏有自首行为的前提下,对黄敏的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判处其无期徒刑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敏犯故意杀人罪“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黄小华、黄轲、王振、袁火松、袁琪、朱圣齐均系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证据方面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六被告人量刑不属畸轻。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2月18日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黄敏等七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认定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犯罪事实、采信证据与深圳市检指控的犯罪事实、采信证据一致:
被告人黄小华、黄敏、袁火松、王振、朱圣齐、袁琪、黄轲等人与被害人陈XX等人均在广深高速上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双方因为争抢业务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4月14日,陈XX开车与彭勇超、田雷波一同至广深高速宝安区福永段虎背山下一广场停靠等待汽修业务。被告人方的王振、袁琪、朱圣齐等人也在该处等业务。被告人黄小华到现场后又打电话给袁火松,让其开车带黄敏、涂兵过来现场。后在黄敏提议下,王振、朱圣齐、袁琪三人分别开车在现场将陈XX所开的车前后夹住。陈XX遂打电话给杨X和“大炮”(另案处理)等。“大炮”带了四名男子,由XX修理厂老板缪XX安排张帆耀开了公司的一辆面包车将“大炮”等人送至广场。面包车来后,陈XX遂上前与被告方交涉,让王振等人将车挪开,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大炮”等人从面包车上拿了工具后和黄小华、黄敏、王振、涂兵、袁火松、袁琪、黄轲、朱圣齐进行对打。因陈XX一方有使用修车工具,黄小华一方多人受伤,黄敏遂开黄小华的粤BL589L丰田小汽车,边开边停将一打架的男子逼离了打斗现场。黄敏开车在广场上转了一至两圈后,被陈XX等拦停,陈XX身体前倾双手按在车前盖上,其余人则持工具砸车,黄敏见状开车撞向趴在其车头的陈XX和在车头方向的彭XX,碾压过陈XX和彭XX身体。田雷X下车将被害人陈XX从车下扯了出来,黄敏在无法前行的情况下倒车,之后开车逃离,陈XX当场死亡,彭XX受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6日死亡。“大炮”等持工具打架的五名男子见状立即往高速公路旁的山上逃跑。被告人方黄小华、袁琪等人随即报警,黄小华电话联系黄敏,称已报警,让黄敏回到现场等待处理。黄敏接电话后,开车返回案发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黄小华、黄敏、王振、袁火松、袁琪、黄轲、朱圣齐控制。经法医鉴定,袁火松所受伤为轻伤;黄小华、袁琪、黄轲所受伤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彭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敏无视国法,故意开车撞击及碾压他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小华、黄轲、王振、袁火松、袁琪、朱圣齐无视国家法律,在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小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被告人黄敏、黄轲、王振、袁火松、朱圣齐、袁琪在知晓黄小华报警后均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七被告人从轻判处。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小华到现场后又纠集被告人黄敏、袁火松等人到场,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黄轲、王振、袁火松、袁琪、朱圣齐系聚众斗殴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其中被告人袁琪、王振、朱圣齐用车围住被害人陈XX的车辆,三被告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其地位与作用又大于被告人袁火松、黄轲,在量刑上均应有所区别。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争抢业务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均纠集人员在广深高速虎背山隧道前广场互殴,导致严重后果,双方存有过错。被告人黄敏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黄敏作为具有一定生活常识及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在汽车近距离有人的情况下,强行启动车辆并加速行驶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仍然启动车辆并加速行驶,毫不顾忌被害人生命的安全,造成二被害人因遭汽车撞击和碾压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二被害人死亡结果至少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实施了开动汽车撞击、碾压二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敏的辩护人提出黄敏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敏及其家属未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亦未对被告人黄敏出具谅解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敏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小华的辩护人提出黄小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敏,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敏系接到黄小华电话后主动到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黄敏系主动投案;黄小华打电话给黄敏并非司法机关安排,亦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黄小华并不构成立功,但鉴于黄小华的行为对黄敏及时归案起了积极作用,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黄小华从轻判处。被告人袁琪的辩护人提出袁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袁琪开车围住被害人车辆,并参与双方互殴,亦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敏、黄小华、袁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敏、黄小华、袁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敏、黄小华、袁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抗诉理由
深圳市院的抗诉观点:该判决量刑畸轻,实属量刑明显不当。
主要理由:一、本案犯罪手段恶劣。二、本案社会危害性大。三、本案七名被告人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因素明显不相称,量刑不当。
三、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是否有明显不当的问题。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敏判处无期徒刑及对原审被告人黄小华、黄轲、王振、袁火松、袁琪、朱圣齐有量刑均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不属畸轻。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