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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5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2-24  作者:公诉二处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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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5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抗(20133号抗诉书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刘鼎涉嫌强奸、寻衅滋事罪一案的(2013)中中法少刑初字第3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211 

                                       

 

 

第二联送达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 (2014)5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中检刑抗(20133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刘鼎强奸、寻衅滋事一案的(2013)中中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刘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二、目前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刘鼎预谋实施强奸行为。首先从刘鼎与被害人XXX平素的关系来看,证人陈XX证实刘鼎在丽阁酒店当服务员,和被害人系上下级关系,两人之间没有结怨。刘鼎供称平时与被害人接触不多,只是见面打招呼,两人不存在恩怨;其次证人陈X茹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和被害人等人在士多店门口喝酒,刘鼎是后来加入,刘鼎称之前已经下班回宿舍和同事喝酒,下来买酒时见到被害人等人玩得开心就一起坐下来喝酒,证人舒X也证实刘鼎是后来加入喝酒,证人陈X娟证实众人喝酒时气氛很好,原审被告人刘鼎的供述也证实该点,众人喝酒纯属偶然,刘鼎事先并无约定要与大家一起喝酒聚会,也无证据证实刘鼎在喝酒时刻意灌醉被害人;再次,证人尹XX证实刘鼎送XXX回家后又到士多店买了啤酒、花生、借了两个骰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有啤酒瓶、花生、两个骰盅,刘鼎供称送被害人回家后,被害人说还要喝酒,并说:“你当不当我是三姐,当的话就去买几支酒上来”,于是刘鼎又到士多店买了啤酒、花生,借了骰盅,返回被害人宿舍与其一起喝啤酒,摇骰盅玩乐,证人尹XX证实被害人经常在其士多店门口喝酒,证人陈X娟证实被害人酒量很好,蔡XX证实被害人基本上每天都是喝醉的,从上述证人反映的情况来看,刘鼎的供述有一定的真实性,如果其是预谋犯罪,在扶已大量喝酒的被害人回宿舍后,即可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不必再次下楼买酒并借骰盅继续与被害人喝酒玩乐。对于刘鼎为何要陈X茹、舒X先走,自己独自送被害人回宿舍,刘鼎供称当晚大家都喝了很多酒,其见陈X茹、舒X喝多了,就叫他们先回去,自己一个人可以将被害人送回宿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难以推翻原审被告人刘鼎的供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预谋实施强奸行为。

三、原审被告人刘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强奸致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一审法院判决在量刑幅度内。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2月11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刘鼎强奸、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2109凌晨430许,被告人刘鼎与其同事被害人XXX等人在中山市小榄镇广源中路38号叶辉副食品商店门口喝完酒后,因被害人XXX酒醉,被告人刘鼎遂与同事等人搀扶XXX返回XXX的住所,并由被告人刘鼎独自将XXX送回其所住的中山市小榄镇沙口社区银菊花园917014号房。随后,被告人刘鼎又外出买酒并与XXX在房内继续喝酒。期间双方发生口角、拉扯,被告人刘鼎即反复多次用手掐XXX的颈部,致其呼吸急促,无力反抗,被告人刘鼎随即脱去XXX的衣裤对其实施奸淫。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鼎企图逃离现场,但因情绪失控而窜至上述7012号房,持一把金属勺子随意殴打住在该房的被害人蔡XX及其外孙彭XX3岁),致该二人受伤。后现场群众将被告人刘鼎制服,并发现被害人XXX已死亡。被告人刘鼎随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XX系遭钝性外力压迫颈部引起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害人蔡XX、彭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致。

2.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致一人死亡,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鼎在判决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刘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二、抗诉理由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鼎构成强奸罪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确有错误,遂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鼎犯罪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一审判决结果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对重大、恶性犯罪应从严打击的精神。

三、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刘鼎犯强奸罪的量刑应适用有期徒刑十五年还是无期徒刑的问题。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对被告人刘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不属畸轻。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