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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三撤抗〔2013〕21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1-24  作者:公诉三处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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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粤检诉三撤抗〔201321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抗20131号抗诉书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郭晓中抢劫一案的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113

                                        (院  印)

 

 

第三联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三撤理〔201321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汕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郭晓中抢劫一案的(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缺乏与原审被告人郭晓中关联的客观性证据

  本案三宗抢劫事实,既没有缴获作案凶器或者交通工具,也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与原审被告人郭晓中有关联的实物证据或生物物证,客观性证据欠缺。

  在原审被告人郭晓中否认作案、没有提取到与原审被告人郭晓中关联的客观性证据、且指控的共同犯罪人在逃或者死亡、主观证据欠缺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郭晓中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未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二、被害人、证人对辨认结果的陈述及证言互相矛盾

   在第一宗抢劫事实中,被害人郭X贤表示案发现场没有路灯,且由于害怕不敢正面看嫌疑人,无法看清楚嫌疑人的样子。但在案发近五个月后仅凭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头像,就能准确无误地辨认出被告人,而同时被抢劫的郭X璇在同等环境条件下却不能辨认出被告人郭晓中。

   在第二宗抢劫事实中,被害人郭X璇表示案发现场没有路灯,没看清楚嫌疑人的样子,不敢确定在公安机关辨认的人(即郭晓中)就是抢劫她的嫌疑人。但其在案发近4个月后仅凭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头像,就能准确无误地辨认出被告人郭晓中。

   在第三宗抢劫事实中,目击证人江X如在案发5个月后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头像辨认出嫌疑人郭晓中是抢劫的嫌疑人之一,但又多次表示当时案发现场光线很暗,且只看到侧面,无法看清楚嫌疑人的样子。同时,在调查中发现侦查人员有指证之嫌。

   被害人郭X贤、郭X璇对辨认笔录的陈述及证人江X如对辨认笔录的证言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案发现场是否具备看清楚嫌疑人的客观条件以及案发5个月后仅凭一组头像能否清晰辨认出嫌疑人的相貌特征存疑。

    三、两名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

  在第三宗抢劫事实中,证人江X如证实抢劫郭X璇的两位男子骑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女子被抢的是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站着的男子(江辨认是郭晓中)扶起倒在地上的女装摩托车和另一男子开着男装摩托车朝西美村方向开去。而证人袁X证实“郭老牡”驾驶一辆无牌红色五羊女装摩托车、“郭猫古”(即郭晓中)驾驶一辆无牌白色五羊女装摩托车。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两处矛盾:一是驾驶赃物摩托车的是郭老牡而非郭晓中,那么江X如在案发现场看到的人是郭老牡还是郭晓中存疑;二是抢劫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男式还是女式、红色还是白色摩托车存疑。

   本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自行补查,均无法调取到证明郭晓中犯罪的新证据,且原有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支持抗诉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1、4项之规定,本案不宜抗诉。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1月22日

附:案件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郭晓中、郭晓武抢劫(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第一宗 2010年4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晓中伙同另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老洪和公路山联村变电站附近路段,采用拦截并持刀具威胁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郭X贤、郭X璇二人实施抢劫,抢走两被害人女装摩托车一辆、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二部(其中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后,被告人郭晓中将其中一部赃物手机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晓武,郭晓武将该手机交由其母使用。

   第二宗 2010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晓中伙同另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述附近路段,采用拦截、威胁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郭X璇实施抢劫,被告人郭晓中持刀砍伤郭X璇头部,并驾驶郭X璇的摩托车企图逃离现场,后因郭X璇按动遥控器将摩托车熄火,郭晓中等人弃车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第三宗 2010年6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晓中伙同同案人郭老牡(已死亡)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述附近路段,采用拦截、威胁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郭X璇实施抢劫。期间,被告人郭晓中、郭老牡持刀捅刺被害人郭X璇胸部致其当场死亡,并抢走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璇符合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郭晓中及郭老牡将赃物摩托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袁X,赃款由二人所得。

   第四宗 2010年2月和7月期间,被告人郭晓武受同案人“猎头李”、“拱脚”之托,答应帮助将他们盗抢所得的摩托车销赃。而后,被告人郭晓武在郭X乾的介绍下,将“铃木”牌YY125/2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华夏HX1255-E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销卖给郭X斌,非法牟利人民800元,其余赃款交还“猎头李”、“拱脚”二人并共同挥霍。案发后,上述摩托车二辆被追回。

    2、法院的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晓中、郭晓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晓中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郭晓中抢劫作案三宗,并致被害人郭X璇死亡的唯一结论,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晓中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晓武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抗诉理由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中抢劫作案三次的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销赃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

  (二)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害人郭X贤、郭X璇、证人江X如的辨认笔录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开庭后,公诉人会同合议庭对三宗抢劫案的被害人、目击证人的证实内容及辨认笔录进行核实,被害人郭X贤、郭X璇均证实案发地点没有路灯,且因害怕不敢看作案人,证人江X如证实案发地点路灯比较弱,且在三楼只看到嫌疑人的侧面,只对嫌疑人的头发有点印象。上述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在公安机关做辨认笔录时并不能清楚辨认作案嫌疑人。但是,从辨认时间上看,被害人郭X贤、郭X璇、证人江X如在案发后几个月做出的辨认笔录的客观真实性更强。从辨认的客观条件来看,被害人郭X贤、郭X璇对原审被告人的辨认系近距离的辨认,完全具备辨认的客观条件,得出的结论也应较为客观真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故应当采信被害人郭X贤、郭X璇、证人江X如在侦查阶段所作辨认笔录。

    三、主要问题

   一审判决对郭晓中犯抢劫罪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否正确。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结论

  公诉机关指控郭晓中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支持抗诉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1、4项之规定,不宜抗诉。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