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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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3号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抗字[2013]4号抗诉书对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余辉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2013)韶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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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3号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韶刑检抗字[2013]4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余辉故意杀人一案的(2013)韶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本案原审被告人余辉为了发泄自身的欲望,采取扼压颈部致未成年的被害人死亡,事后又为掩盖杀人的事实而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肢解并藏匿,其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本应判处极刑。但纵观全案证据,虽认定余辉参与作案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但本案仍有无利害关系的两名证人证明在案发期间曾见过其他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过,还戴了假发,拿着较大的胶袋,形迹可疑;还有证人证明曾亲耳听余辉说过是其与父亲一起作案的,且该证人在未获知具体案情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被害人被分解的尸块数量及部分尸块的抛尸地点均与实际案情一致。因此,本案并不能完全合理地排除还有其他人一同参与作案的可能性,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证据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处被告人余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1月22日
附:案件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余辉故意杀人(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认定的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余辉在家观看黄色光盘后产生性冲动。次日7时许,余辉起床后仍感觉有强烈的性欲望,便产生强奸经常路过其住处上学的被害人XXX(殁年12岁)的念头。余辉从其住处携带一把菜刀、塑料袋、蛇皮袋步行至良村路边岩鹰山,并捡了一根木棍藏匿在山上等候。7时20分许,余辉见被害人XXX路过,便从藏匿地点下来,在XXX的身后用木棍击打其头部致其昏倒在地。余辉将XXX抱到岩鹰山上,再回到路边袭击地方找到XXX的书包和手机,后回到山上对XXX实施强奸。期间,被害人XXX恢复清醒并反抗,余辉害怕其叫喊,就用右手捂住其嘴鼻,并用左手用力掐其脖子致被害人死亡。随后余辉害怕事情败露,又用菜刀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分尸,分成头部、上半身、下腹部和下肢,并将上半身和下肢丢弃在案发现场,将头部和下腹部携带至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良村老村后山草丛中藏匿。余辉回到其住处后,还将被害人的手机藏匿在其住处一猪形公仔体内,并将作案所用的刀、木棍、塑料袋、蛇皮袋、所穿衣物等放入炉灶中焚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是因他人使用钝物(如徒手)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与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致。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余辉为满足其个人欲望,采取扼压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又对尸体进行肢解并藏匿,其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本应判处极刑。但综观全案,现有证据虽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余辉参与作案,但尚无法排除有他人共同作案的可能性,全案证据未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标准,故对余辉量刑时可判处死刑,但不宜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余辉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二、抗诉理由
(一)余辉出于发泄欲望而选择幼女为犯罪对象,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
(二)余辉预先准备菜刀等工具,在被害人反抗时又先采取扼颈的方式杀死被害人,随后用菜刀分尸并抛尸,犯罪手段异常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
(三)余辉整个犯罪过程经过周密的思考和计划,犯罪后还可冷静地毁灭证据,可见其人身危险性极大。
(四)本案发生后,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恐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三、主要问题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余辉犯罪事实的认定一致,主要分歧点是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余辉的量刑畸轻,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余辉参与作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在不能完全合理排除本案还有其他人一同参与的情况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标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一审判决对余辉的量刑是适当的。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