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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刑事抗诉理由说明书(粤检诉三撤理〔2013〕12号)
时间:2014-01-03  作者:公诉三处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刑事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三撤理〔201312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佛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李X坤、李X涉嫌抢劫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证实李X坤、李X辉抢劫李X弟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一)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李X坤、李X辉的生物痕迹。(二)从李X坤、李X辉处没有提取到赃物即被害人李X弟的任何物品。(三)没有证人目击到被害人李X弟是被李X坤、李X辉飞车抢夺导致倒地受伤的,六名证人皆只见到李X弟倒地后的情况。(四)李X坤、李X辉于20124月161940分进入沿江路被卡口监控拍摄到照片也只能证实当晚他们进入过沿江路,无法证实两人就是抢劫李X弟的人。(五)认为可以构成抢劫的主要依据是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虽李X坤、李X辉是供述2012416日晚在案发地点抢夺一次不成功,但两人的供述本身有矛盾之处,两人供述抢劫对象特征、作案时间与李X弟的特征、受伤时间有不吻合的地方:1、侦查人员提取到李X弟的包是浅粉色的,包带是长至臀部。李X坤明确供述包是奶白色的,包带是短的,只够单肩挂着。李X辉供述包是白色,包带是长的。2、关于被害人年龄,李X辉供述称他们抢的女子年龄与李X弟真实年龄不吻合。3、关于案发时间,李X弟案报警时间为2259分,温X冬案报警时间为2323分,李X弟案比温X冬案先发生。李X坤、李X辉供述此两宗案的先后不一致,李X坤之前一直供述是41623时许,先抢骑自行车不成功,再抢被害人温X冬,但二审期间提审时其又说是晚上950分至1010分;而李X辉则供述先是41623时许抢被害人温X冬,再隔半小时抢骑自行车不成功那宗。本院承办人提审李X辉时其明确表示记得非常清楚,因为抢被害人温X冬那宗是抢到现金最多的一次,印象最为深刻。4、关于被害人的自行车、被害人衣着特征,李X坤与李X辉均记不清。李X坤虽能说出被害人的自行车有车头篮。但有车头篮的特征并非李X弟自行车特有的特征5、关于案发地点,一审开庭时和本院承办人提审李X辉时其表示一直不记得作案地点,是侦查人员带他到案发地点,告诉他此为案发地点并让他指认。本院承办人提审李X坤时其则强调指认的案发地点与他们实际实施抢夺的地方不一致。(六)李X坤、李X辉关于抢劫事实的供述不一致,供述一直在变化,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导致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如关于案发时间、地点、是两人动手抢还是一人动手抢、被害人的包是右肩挂着的还是斜背着都无法查清。

  二、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证人龙X民是最早到达案发现场,听到单车倒地声音的人,其证言提到“听到声音我就抬头往前看,发现离我一百米的地方也就是荷香路和万成路交汇处有一个女子右侧倒在地上,头朝十字路方向,旁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同时我发现有辆女装摩托车还是助力车和我同往沿江路行驶,我看到时,女装车已经离那个女的一百多米了,驾驶车辆的是一个男子,没有戴头盔。”李X坤、李X辉驾驶的是男装摩托车,与证人看到的不一致,李X弟的伤是否是另外的人所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当晚在被害人李X弟被抢的地点无其他被害人被抢夺的报案记录,此说明不能证实就是李X坤、李X辉对李X弟抢劫,不排除有其他的可能性如李X坤、李X辉抢有车头篮骑自行车的其他人,该人认为没有受伤或没有损失就没有报警的情况。

   综上,认定李X坤、李X辉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判决不认定此宗抢劫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XX抢劫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李X坤、李X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1起诉认定的抢劫罪事实

  2012416晚,被告人XX驾车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寻找目标,当晚22时至23时,被告人去到荷香路与万成路交汇处非机动车道时发现被害人X在前方骑着自行车,身上斜背着一个挂包,于是人驾车靠近X身后同时突然伸手去抢挂包,由于用力过猛,没有拉断包带反将被害人X拉倒在地,抢包未能成功。被害人X倒地后,头颅受重伤,先后高明区人民医院广州市珠江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6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系因重型颅脑损伤继发颅内和肺部感染及脑疝形成致死。

  2起诉认定的事实

  第一宗:201241520许,被告人XX驾车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高明港前路段,发现被害人X骑着一辆自行车,左肩挂着一个米白色手袋,于是两人驾车从后靠近,由X一手抢走手袋,并将被害人陈X拖倒在地,造成轻微伤。袋内有现金50元,价值675元的中兴V880手机一部。X后来将中兴牌V880手机卖掉得款280元。

  第二宗:201241522时许,被告人李XX再次驾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路供电局门前人行道处,由X抢走被害人严X平右肩挂着的一个挂包,内有现金32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两人得手后驾摩托车回到西樵,将当晚两次的现金分掉,其中X分得150元,X分得220元。

  第三宗:201241623许,被告人XX佛山市高明城区寻找目标,去到中山路高明书城门前非机动车道,由X抢走被害人温X肩上挂着的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1800港澳通行证两本及银行卡等物品。两被告人将手袋等物品扔进西江,当晚X分得700元,X得款1100元。

  第四宗:201242422许,被告人XX驾车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寻找目标,去到泰和路高明设计院对面的广州传统云吞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处,由X抢走被害人梁X云身上挂着的一个手袋,内有现金800元。两被告人回到南海区西樵镇,将手袋等物品扔掉,当晚X分得现金320元,X得款480元。

  第五宗:201242422许,被告人XX再次驾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NEW FACE酒吧门前的公交站后非机动车道,由X抢走被害人梁X华右肩挂着的一个红色手袋,内有银行卡、雨伞、避孕套等物。

  第六宗:201242921许,被告人XX又驾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路尚城名筑楼盘门前非机动车道处,由X抢走被害人冯X仪的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179.5元、一部价值111元的红色索爱W908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两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当场缴获被害人被抢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共抢得现金3145.5手机三部,数额大。

  2法院的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能够证实被告人XX实施416日抢劫的证据只有被告人X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判决判处X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3000判处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主要问题

  一审判决对李X坤、李X辉犯抢劫罪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否正确。

  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

     (一)两被告人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吻合。两被告人在归案后的供述中清楚记得在2012416日晚在案发地点对一个骑自行车的单身女子进行了飞车抢夺,在抢夺的过程中拉扯被害人,并听到了自行车倒地的声音。几名路过现场的证人都陈述在当晚11时左右在案发地点见到被害人及自行车倒在地上。李X坤在供述中提到抢劫的地点前面有一个工厂,案发地点确实离被害人上班的厂房不远。两被告人当晚在案发地点不远处还对另一被害人实施了飞车抢夺,不可能对案发过程产生记错的情况。两被告人归案后带领侦查机关现场辨认,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多次向两被告人核实案发地点,两被告人均能够确认。

  (二)两被告人对作案过程的细节描述与现场勘查、物证等证据反映一致。李X坤在供述中提到当时被抢女子身上背着一个奶白色的包(被害人包的照片显示是浅粉色的),在灯光条件不好、车速快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观察是会出现一定色泽的偏差,此项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包是浅色的;同时李X坤还交代说在抢夺的过程中曾注意到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有一个车头篮,与被害人自行车的照片中的特征一致;被告人李X辉供述他们两人是在被害人的右边进行飞车抢夺,李X坤是用右手控制摩托车,用左手实施的抢夺,现场勘查证实被害人自行车是向右倒地的,在自行车的右前方有一摊血迹,印证了李X辉的说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当晚在被害人李X弟被抢的地点无其他被害人被抢夺的报案记录,可以排除在案发当晚在同一地点有其他被害人被抢夺的情况。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结论

  公诉机关指XX辉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条规定的抗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