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不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刑不抗理由[2013]3号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XX四、唐X江抢劫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条件,已作出不抗诉决定。为提高刑事抗诉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力和权威性,现将本案不抗诉理由说明如下:
一、你院的抗诉理由主要建立在对常理的推断上,不具有排他性
1、第一条抗诉理由认为,案发正值清明期间,被害人从东莞回湖南老家,随身携带10000多元现金也属正常,被害人黄X喜的陈述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清明期间随身携带10000多元现金虽属正常,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害人所陈述随身携带10000多元现金全部被抢更加接近客观真实的结论。认定犯罪事实必须用证据证实,不能比谁的陈述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并以此来确认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2、第二条抗诉理由认为,800多元不能支付被害人赵X青一路上司机三人吃喝等日常开支、车辆油耗支出以及公路过路费等支出。因此,赵X青关于被抢数额为21000元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唐XX四等人抢走了被害人的全部现金,被害人可以有21000元,但被抢的数额也可以只是800元,这并不存在矛盾。依据800多元不足于支付油耗、路费支出的理由,推定出被害人被抢的涉案数额不科学、不合理。
3、第三条抗诉理由认为,唐XX四、唐X江及两名司机已分得赃款共1900元,已经很接近2500元,其中作为只负责望风的从犯唐X江都能够分得500元,到现场持械抢劫的唐马XX贵等三人所分得的金额一定不少于唐X江所得数额。由此可以推断出涉案金额定不止2500元。
本院认为,该分析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推断出唯一的结论,还不具有排他性。
二、本案焦点在于抢劫的数额上,法院判决认定其二人所抢数额为2500元,具有合理性
在第一宗抢劫案中,被害人黄X喜、黄X和陈X梅均一致称,黄X喜被抢10000元,黄X被抢400多元,陈X梅被抢3000元。三人言词证据表面上相互印证,但经不起穷源推本。如,案发时黄X喜在车外被抢,而黄X和陈X梅均在车上,不可能看到黄X喜被抢的具体数额。其二人如何得知黄X喜身上有10000元,只有在事后听黄X喜所说,才有可能知道被抢的具体数额。同理,黄X喜也不可能知道另两人被抢的具体数额。所以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中,只有自己被抢的那一部分数额的证言是直接证据,而关于另两人被抢的具体数额的证言应当认定是传来证据。
在第二宗抢劫案中,被害人赵X青陈述证实被抢21000元,但其他两名在场的证人均不能证实赵X青被抢的具体数额。
原审被告人唐XX四一直供述在第一次抢得1700元,在第二次抢了一个包,包内有两台手机和800多元现金。而唐X江跟司机一起准备接应,没有到案发现场,不知道抢劫的具体数额。
综上,在第一宗抢劫案中,关于涉案数额上,黄X喜、黄X和陈X梅的陈述只能各自证实自己被抢的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别人的陈述,但毕竟是传来证据,证明力依附在他人陈述之上,实质是孤证。第二宗抢劫案中,在证实被害人赵X青被抢21000元的事实上是孤证。在言词证据一比一情况下,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涉案数额2500元,是恰当的。
三、法院判决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唐XX四犯抢劫的数额巨大,但因唐XX四是累犯,将其刑罚提到十年的临界点上是恰当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判决认定抢劫数额巨大(34400元),该判决刑罚也在量刑幅度内。同理,唐X江犯抢劫罪,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的刑罚也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
另外,2013年9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8号]规定,韶关市的抢劫数额巨大标准是60000元以上。该案虽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但现行规定也应参酌,即使法院判决同意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按现执行的标准,也不宜抗诉。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的抗诉范围,故本院决定不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唐XX四、唐X江抢劫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唐XX四、唐X江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1.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2年4月2日21时许,唐XX四(曾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唐X江伙同唐马XX贵等七人驾乘小型面包车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自治县向乳源县大桥镇方向行驶,并商定到乳源县大桥镇京港澳高速路段抢劫。4月3日零时许,唐XX四等人到达大桥镇京港澳高速北行K1884公里路段,唐X江与两名司机留在车上负责接应,而唐XX四与其他同案人手持刀具与铁棍下车,对停在路旁的奇瑞小轿车上的黄X喜、黄X进行抢劫,抢得13400元、一个棕色的女式手提包及一台手机等物件。经法医鉴定,黄X喜被殴打致轻伤。
得手后,唐XX四等人又驱车向韶关乐昌市坪石镇方向行驶,到达京港澳高速北行1850公里路段后,唐X江与两名司机留在车上负责接应,唐XX四在路边负责“看风”,而唐马XX贵等人手持刀具及铁棍下车,对停在路边大货车上的赵X青、葛X、王X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21000和两台手机。经法医鉴定,赵X青被殴打致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唐XX四、唐X江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抢得34400元,数额巨大。
2.法院的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唐XX四、唐X江等人二次抢劫现金34400元,只有被害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采信了原审被告人唐XX四的供述,认定两次抢劫行为的涉案金额为2500元。判处唐XX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唐X江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前提下,认定抢劫数额为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抢劫案中,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抢劫金额说法不一致时,应如何合理认定金额。
三、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第一单抢劫事实中,被害人黄X喜陈述与黄X、陈X梅证言相互印证,根据常理分析,案发时间正值清明期间,被害人一家从东莞市回湖南老家,随身携带10000多元现金也属正常,且案发后第一时间的三人所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黄X喜的陈述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
2.第二单抢劫事实中,根据常理分析,赵X青的货车从广州出发,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行驶,一路上司机三人的吃喝等日常开支、车辆的油耗支出以及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等都需要车主赵X青负责,因此认定赵X青被抢金额只有800多元,是不符合常理且有违客观事实的。因此,赵X青关于被抢金额为21000元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
3.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唐XX四、唐X江及另案处理的两名面包车司机已分得赃款共1900元,作为只负责望风的从犯唐X江都能够分得500元,那到现场持械抢劫的唐马XX贵等三人所分得的金额一定不少于唐X江所得金额。由此可以推断出涉案金额定不止2500元,唐XX四关于涉案金额的供述有违客观事实。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结论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主要建立在对常理的推断上,不具有排他性。本案焦点在于抢劫的数额上,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法院判决认定抢数额为2500元,具有合理性,判决量刑适当。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决定不提出审监程序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