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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广东检察机关首宗无罪改判死刑的抗诉案
时间:2018-08-23  作者:  新闻来源:法制日报  【字号: | |

  2013年10月21日凌晨,广东省兴宁市(隶属于梅州市)黄陂镇学士村发生一宗命案,这个村时年40岁的村民钟某(女,精神病人)被害身亡。
  因为行凶者作案手段非常恶劣,此案在当地引发不小轰动: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不仅身上有多处烫伤、挫裂创口,还被人用敲碎的啤酒瓶瓶身、芦苇多次捅刺下体,而其死亡原因就是阴部被芦苇茎秆刺戳至胸腹腔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第二天,公安机关就将出逃至惠州市的犯罪嫌疑人钟某东抓获归案。钟某东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罪。判决后,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此后,此案经梅州市中院重审并作出有罪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前不久终审裁定维持并核准被告人钟某东的死缓判决。

  司法责任制改革强调办案检察官司法亲历性。《法制日报》记者采访发现,最终将行凶者绳之以法,广东省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司法亲历性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重勘案发现场、走访侦查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员等,承办检察官以亲历性形成“内心确信”的司法判断,发挥二审检察自行补充侦查职能,指导侦查机关补齐案件证据,最终以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钟某东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一审被判无罪

  2013年10月21日早晨6点多,早起晨练的学士村村民在这个村大岭背社埂上的半山腰路段发现,同村村民钟某赤裸全身、浑身是血躺坐在地上。此后,钟某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兴宁市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发现,一段视频资料显示,此村村民钟某东在案发日的凌晨,曾持啤酒瓶殴打驱赶过被害人,有重大作案嫌疑。而当公安机关上门查找钟某东时,却发现其已经出走。根据线索,民警于案发次日在惠州市汽车站将钟某东抓获。
  归案后,钟某东在公安机关的7次讯问笔录中,仅有一次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公安机关通过案发现场的证物与钟某东进行比对,确定其就是行凶者:抓获钟某东时,从其脚部提取到一双拖鞋,经蓝星试剂检验这双拖鞋呈阳性(反应血迹残留),包含钟某东和被害人钟某的基因分型;在案发现场最大块血迹旁提取到的烟头,鉴定出钟某东的基因分型;现场提取到玻璃瓶碎片,经还原鉴定,与现场遗留的其他玻璃瓶碎片和玻璃瓶身组成一个完整的啤酒瓶,并检见了“不排除包含钟某东和钟某的混合基因分型”。
  2014年梅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4日,梅州市中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钟某东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办此案的广东省检察院公诉二处王检察官对记者说,此案取证过程确实存在瑕疵,且原审判决以言词证据否定客观性证据的论证违背了证明逻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案件审查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石,构筑查明犯罪事实的框架,当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冲突时,除非能够直接证明检材受到污染、被造假或者证明鉴定方法错误,否则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准。上述原因导致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一审宣判后,梅州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检察院经审查并补充相关证据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钟某东实施了伤害被害人钟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支持抗诉。

检察官排除案件疑点

  “司法责任制改革强调办案检察官司法亲历性。”王检察官说,“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在此案抗诉过程中,我们又仔细地重新勘查了案发现场,走访案发周边的村民和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关的办案人员,了解案件的侦破过程和取证过程,以自己的亲历形成‘内心确信’的司法判断。”
  抗诉审查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仔细梳理证据,调查核实相关证人,发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东与被害人被拍摄到在一起和被害人被发现之间间隔为六七个小时是错误判断。
  承办检察官从证明钟某东曾用啤酒瓶敲打、驱赶被害人的视频录制地点新苑电器商店的老板处得到证实,这家店摄像机画面显示的时间早于真实时间10至15分钟,事件发生的准确时间应该是凌晨1时41分至1时46分之间。此外,通过梳理报案村民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发现的时间节点为案发日早上6时10分,而非早上7时。
  此外,承办检察官通过实地步行发现,从新苑电器商店到案发现场的距离约为1.25至1.5公里(按照不同的行走路线,距离稍有差别),来回行走耗时约31分钟。考虑到钟某东还要驱赶被害人行走,推断从电器商店门口到案发现场至少耗费20分钟以上。
  “根据前述三点,留给嫌疑人作案的时间约为4个小时。这一关键时间的缩短,对于排除其他案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性具有重要意义。”王检察官说,通过实地体验两地的距离和行走路线,初步形成本地人作案的内心确信。通过亲历中心现场的特殊地理位置,查明发现被害人的位置并非主干道,确信原审被告人辩解的“路过扔下烟头”的可能性较小。
  王检察官向记者解释说,案发地是在一个半山腰上。村里通往案发地的路在发案现场前分成了两条岔路,一条是主路,另一条是小路,这条小路迂回50多米后又回到主路。而案发现场正是在这段小路的中间位置,成35度角左右的斜坡,周围是一片芦苇丛。
  据此,承办检察官进一步排除被告人钟某东以外的其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性:现场勘查未提取到钟某东和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基因分型;若存在其他案外人,需要在短短的4个小时内,将被害人赶到荒山上,又实施烧、打、用啤酒瓶插、芦苇秆刺等行为,难度非常大,最主要是在如此短的时间找到一个具有作案动机的人非常难;从案发地点来看,较为偏僻,在3个坟头之间的位置,若不是本地人很难在凌晨找到并去到如此地方。
  针对上述情况,承办检察官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完善相关取证手续,针对证据瑕疵予以补正,全面补充搜集证实钟某东无罪或者有罪的证据,务求客观真实地查明犯罪事实,既严防冤错案,又查明真凶维护被害人权益。

用事实回应被告人辩解

  2016年12月8日,广东省高院开庭审理钟某东故意伤害抗诉案。此次庭审,梅州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约200人旁听庭审。而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证据和事实问题,即此案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实钟某东实施了伤害被害人钟某的行为。
  王检察官出庭履行职务,从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各个层面予以回应,还提请法院通知鉴定人、送检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出庭检察员在庭上说,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和玻璃碎片,均检见被告人钟某东的基因分型,这两份客观性证据可以证实钟某东在案发时到过案发现场,与被害人被伤害死亡有着直接的联系,是整个案件定案的基石,应当以此为框架重构犯罪事实。
  出庭检察员同时提出,啤酒瓶身是第二天上午提取,已经经过露水“洗礼”,从而合理解释作案工具啤酒瓶嘴检见被告人基因分型而啤酒瓶身未检见被告人痕迹的质疑;核实现场提取烟头的位置、新鲜程度和非主干道的特性,否定被告人钟某东为“登山群众”遗留烟头的可能性;通过科学运用蓝星试剂作用原理,确定抓获被告人钟某东时缴获拖鞋提取被害人基因分型与案发现场、犯罪事实的因果关系;审查有罪供述讯问录像和同仓人的证言,查明钟某东作有罪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进而确立证明钟某东作案的直接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抗诉审查阶段,侦查人员告诉我,这次有罪供述是他们向钟某东出示鉴定意见的前提下作出的,这也与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告知时间相吻合。而且,在审查该份笔录和录像时发现,钟某东与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审讯室被物理隔离,且钟某东签署笔录时足足看了近10分钟,很多细节和现场勘查情况能够对应起来。”王检察官对记者说。
  针对钟某东被抓获时脚上穿着的拖鞋,二审检察员在庭上提供蓝星试剂的说明书作为证据,提请出庭的鉴定人也说明蓝星试剂对于血液中的铁元素非常敏感,该拖鞋送检前两次蓝星试剂检验,均有大范围荧光反应,检验前提取DNA点位也正是根据反应荧光点提取。
  检察官解释说,根据一般的常识,正常的身体接触,甚至用脚用力踢,要想留下足够检验浓度的DNA样本非常难。更何况,此拖鞋是案发第二天从钟某东穿着的脚上提取,钟此时已经穿该鞋从兴宁到惠州,且其出发前还洗过澡,若是一般的分子粘附,早就脱落,不会有五个点位(占提取点位的45.46%)。因此,可以排除正常身体接触留下基因分型的合理怀疑。
  针对一审中钟某东辩称现场的烟头是其外出打工前一天去其父亲坟头祭拜路过时留下的辩解,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梳理了钟某东历次笔录关于此点的说法:查明其前6份笔录一直否认案发前去过该地,并说十多年未去过该地,只是到后期才突然冒出祭拜父亲一说。从现场提取的烟头照片来看,非常新鲜,弃置时间较短,并且从钟某东前一天活动轨迹来看,又卖收音机,又跟邻居打架,又喝啤酒。据此,出庭检察员向法庭表示,钟某东案发前去到该地扔下吸过的烟头可能性较小。
  针对被告人钟某东两次庭审分别提出的案发时其在家睡觉和在邻居家睡觉的不同辩解,出庭检察员向法庭宣读被告人的哥哥证言,证实钟某东是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回到家里;出示钟某东电话记录,显示其手机于21日早上6时41分还发送过信息。因此,其睡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至于钟某东第二次庭审提出的在邻居家睡觉的辩解,出庭检察员向相关证人核实,证实钟某东案发时没有在其所提到的邻居家喝茶甚至睡觉。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钟某东实施伤害行为的动机、使用的作案工具、采取的作案手段、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等犯罪事实清楚。
  2017年3月,广东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东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死刑建议获法庭支持

  2017年10月25日,梅州市中院对此案作出重审判决。
  梅州市中院重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东从学士村阿富夜宵店吃完夜宵后行至学士桥时,见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钟某坐在路边,便赶她离开,遭到钟某的谩骂,遂起意伤害钟某。钟某东挥舞手中的啤酒瓶打击钟某,驱赶钟某走到学士村大岭背社埂上半山腰地段,分别用啤酒瓶和芦苇秆插被害人钟某的下体,后逃离现场。
  据此,梅州市中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钟某东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069.13元。被告人钟某东上诉后,广东省高院再次决定开庭审理。
  在此次庭审中,根据现场勘查以及法医尸体解剖证实,出庭检察员将钟某损伤梳理为四类:身体右颞部、左前臂、右大腿上段内侧近会阴部及背侧、左大腿中背段均有多处烫伤或烧焦伤;头顶部、额部正中、右大腿内侧有挫裂创口,外阴部有环形创口;全身多处皮下瘀紫区、挫伤;右下腹腔见一芦苇秆,长18厘米,直径1.3厘米,自阴道后穹窿部进入腹腔后壁穿过肠系膜达肝下缘(致死伤)。
  出庭检察员提请法庭注意,“这些伤口最需要注意的是外阴部的6×4厘米的环形开创口、右大腿内侧长5厘米的创口,与现场提取、已被敲碎瓶口的啤酒瓶身作为作案工具所能造成损伤创口相吻合”。
  出庭检察员向法庭说明这些不同类型的伤口不是短时间和单一犯罪方式所能形成,认为钟某东采用非常残忍的手段,用烧、打、插等手段故意伤害弱势的被害人,造成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钟某死亡,犯罪后果极为严重,手段恶劣,且犯罪后没有认罪、悔罪情节,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并建议维持梅州市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
  2018年6月13日,广东省高院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并核准被告人钟某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仅仅因为被精神病患者谩骂,钟某东就要驱赶被害人到如此隐蔽的地方,用如此恶劣的手段加害一名妇女?针对这个萦绕在记者心中的疑问,王检察官告诉记者,“他本人在有罪供述中称,‘因为钟某当时骂自己,心里很气愤,所以才伤害了她’。或许钟某东有其他的作案企图,而他的真实动机,现在已经是个谜,只有他和被害的钟某知道。不过,至少他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可以告慰被害的钟某”。
  “正应了那句话: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警方赶到惠州汽车站抓捕钟某东时,办案民警正在犹豫该到哪里去找他,一转头却发现他们的车辆旁边坐着一个人,正是他们要找的钟某东。该案一审判决后,钟某东已经被无罪释放,在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又是因为他在深圳有多次涉嫌盗窃行为而被公安机关治安询问,由此一下子从深圳的茫茫人海中找到了他的行踪,进而一举抓获。”检察官最后向记者感慨道:“多行不义必自毙。”
  广东省检察院公诉二处负责人说:“一个好的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作为广东检察机关首宗由无罪抗诉改判为死刑的案件,钟某东故意伤害抗诉案的成功办理,正是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职能的充分体现,彰显了有错必纠的监督决心和导向,也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有力打击违法犯罪,提供了一个鲜活的样本,体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提出的‘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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