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细览 自毁前途,企业经理将手伸向供应商......
今天是:
News GDPP
当前位置:首页>新闻中心>案件聚焦
自毁前途,企业经理将手伸向供应商......
时间:2018-11-23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李明是个积极上进的青年,大学毕业后来到一家服装公司上班,因为任劳任怨,工作能力强,深得领导喜欢,在短短几年里就凭借自己的努力当上了公司开发部经理。原本这样年轻有为的他,前途一片光明。可是,在李明当上经理后,随着接触的人越来越多,他发现同个圈子的人经济条件都特别好,有车有房还各种高端消费,便开始不满足于公司的薪水,总想着如何增加点额外收入。

  后来,他打起了供应商的主意,私下要求供应商在每笔订单金额中,必须给其百分之三的回扣费用,供应商先后转了十一笔款项到李明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共计13.5万元。然而事情总有败露的一天,偶然间这件事被公司领导发现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送至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供应商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官普法

  一听到受贿罪,很多人都误认为只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有关,其实不然。为保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不受到破坏,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包括两种情况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的行为。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二、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此处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客观表现

  (一)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具体构成如下:

  1、索取或收受贿赂

  贿赂,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债务免除或费用免除等等。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即利用职权或者与其职务、所在岗位相关的便利条件,此处的职务或广为相关,即虽没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的权利,但利用了本人之权、岗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3、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指行为人已实际谋取,又包括开始谋取但未成功,或者已经做出承诺但尚未实现。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

  4、索取或收受的贿赂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中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二)此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受贿行为论处。

  四、刑事处罚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没收财产。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同样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受贿与行贿相应而生,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故企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切勿掉以轻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一样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作为社会组织的一份子,无论身处什么组织、担任何种职位,我们在履行工作职责、行使职务权利的同时,都必须奉公守法,谨守职业道德。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版权所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强路6号 邮编:510623
技术支持:
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