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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检察院再审建议对郭利案改判无罪
时间:2017-04-11  作者:韦磊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4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再审改判郭利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席法庭。

  20089月,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了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郭利因女儿曾食用过该品牌奶粉,遂带女儿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下的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随后,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

  20096月,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随后,北京电视台播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报道,内容主要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节目播出后,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要求对方再赔偿300万元。施恩公司认为郭利属于敲诈勒索遂报案,郭利被公安机关抓获。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潮州中院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郭利的父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

  再审开庭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出庭意见中明确表示,原审上诉人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对郭利的定罪量刑错误。最终,广东高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决撤销潮州中院及潮安县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并当庭告知郭利可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对话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郭利案办案检察官

  记者:您在出庭意见中明确表示,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最终获得法庭采纳,请问如何得出无罪结论?

  检察官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我们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适用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首先,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无法律依据而意图占有对方财产。本案中,原审上诉人郭利的女儿食用了含三聚氰胺的“施恩”牌奶粉,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证实其“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证明身体受到“施恩”牌奶粉的侵害,郭利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有权利向奶粉的生产厂家索赔,其索赔行为有法律依据,具有目的正当性。

  记者郭某女儿获得了“施恩”公司40万元人民币补偿,并且郭利承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之后,郭利再次提出300万元的索赔要求,是否丧失其目的正当性?

  检察官:我们认为,奶粉的生产厂家与郭利女儿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其依法具有索赔的权利。郭利代表女儿围绕侵权事实索赔,是在行使民事权利,不影响其目的正当性。至于郭利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索赔300万元能否得到实现,由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此之前,属于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郭利索取300万元赔偿,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记者郭利在索赔的过程中,向施恩公司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扩大影响、让两家公司无法控制直至破产。这是否属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

  检察官郭利采用的手段行为是威胁向媒体曝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因此,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郭利威胁向媒体曝光,手段行为合法合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综上,我们认为,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对郭利的定罪量刑错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们依法提出郭利无罪的出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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