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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时间:2010-03-31  作者:侯向东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情介绍

  2007712下午6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1辆大型普通客车与余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某区某路共同从事客运时,因故与乘客冯某、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当该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某酒家对出路段时,余某将被害人冯某推下车,被害人冯某随即跑到车前方阻止该车前行。当被告人叶某看见被害人冯某走至其驾驶的车辆右前方时,马上加油前行,被害人冯某随即用手抓住该车的右后视镜,被告人叶某见状仍然继续加油行驶,致使被害人冯某摔跌坠地。随后,乘客张某见状,为阻止该车继续行驶,冲下车拉住该车的右后视镜,但被告人叶某在此情况下仍驾车继续行驶20多米后,方才停车,即与同案人余某弃车逃跑。案发后,被害人冯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系因摔跌坠地形成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性骨折和颅脑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继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存在疏忽大意。被告人叶某虽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被害人冯某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结果,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间接)。理由是:被告人叶某在主观上有放任他人受伤害的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冯某死亡的结果是过失所致,并不是其主观上所要追求的结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其是看见被害人冯某用手抓住其车的右后视镜时,仍然继续加油行驶,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冯某死亡的结果发生,但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防范,对该结果的发生其是持放任的态度。其为了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故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叶某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以及被告人叶某对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所持有的主观心态如何看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被告人叶某在主观上有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

  被害人冯某等人在与被告人叶某及其同案人余某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冯某被余某推下车,其随即跑到车的右前方拦车。此时,被告人叶某在被害人冯某离开车前方的瞬间,即驾车加速前行。在看到被害人冯某抓住该车右后视镜时,其仍然不停车并加油继续行驶,后在乘客张某为阻止该车继续行驶而下车抓住该车右后视镜时,其依然继续行驶。作为一名驾驶人员,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对加油开车可能导致被害人冯某摔坠受伤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能预见到,由此可见,被告人叶某对于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并非因为疏忽大意的原因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表现。

  (二)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被告人叶某主观上所追求的。

  虽然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决定其行为的主观根据,这种主观根据决定行为的性质。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尽管客观上造成他人的死亡,但死亡结果并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对此有过失时,仅对他人死亡负过失的罪责,行为的本质特征仍然是故意伤害。而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

  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均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过失的,但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结果是由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是一般行为所致。

  本案被告人叶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冯某伤害的后果,但为了避免因被害人冯某报警导致其驾驶的无合法手续的车辆被扣,其放任被害人冯某受伤害结果的发生,最后导致被害人冯某摔跌坠地死亡。之后乘客张某吊在车的右后视镜上,被告人叶某见此仍然驾车行驶了20多米,直到旁边有车经过提醒时方才停车。从这一事实可见,即使当时是被害人冯某吊在车倒后镜上,被告人叶某同样也不会停车,由此也印证其主观上放任他人伤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对于被害人冯某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被告人叶某主观上所追求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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