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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驾车撞人行为该如何定性
时间:2009-01-06  作者:何雄伟  新闻来源:广东检察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途经某年票收费检查站时,该站工作人员苏某扬手示意周某停车接受检查年票状况。被告人周某停车后,以苏某故意刁难为由拒绝配合,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周某欲驾车离开。苏某走到车的左前方,阻止周某离开。被告人周某继续缓慢开动面包车,苏某向后退步并脱下头盔挡在面包车挡风玻璃前。之后周某驾车加速并通过向右打方向盘的方式企图使车辆向右绕过站在左前方的苏某,达到强行离开的目的,因面包车距离苏某太近而撞到苏某身体。周某发现撞人后,马上加速开车离开现场。苏某被撞后,身体向后仰倒致使头后脑部撞击地面受伤昏迷,经送医院抢救,5日后不治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系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意见分歧 

  对于周某驾车撞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四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被告人周某是一个有多年驾龄的有经验的司机,其拒绝配合执法人员检查,防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当被害人站在其车头左前方,且挡住车头拦阻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仍然往右打方向盘,其应该明知这样做必然会撞到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人周某前期慢慢往前开,但被害人并没有往旁躲开,被告人周某仍然开车加速前行,很明显漠视被害人生命,对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另外,周某被撞倒在地后,被告人周某没有停车救助,而是开车逃跑,完全对犯罪结果持放任态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被告人周某预见到被害人苏伟站在其驾驶的面包车车头左侧,强行驾车离开可能会撞倒被害人,但其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通过朝右打方向盘的方式,以为可以避免撞到被害人,但结果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被告人周某明知车头有人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驾车的行为可能发生伤害的后果,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努力阻止特定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周某具体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害致死的后果。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主要理由:被害人身体没有明显伤痕,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头部撞击地面造成,被告人没法预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法理评析 

  第一,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向右打方向盘这一动作的性质?第二种意见正是凭该动作认为被告人存在过于自信的心态,因此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向右打方向盘,显然是为了避免对苏某造成损害,此时周某主观上确实处于自信的心理,该自信是基于其长期从事驾驶、知悉车辆转弯特性等因素产生。但是,在明知车头有人站立且意图阻挡汽车前进的情况下,向右打方向盘后加速前进,是否有足够的信心和条件避免撞到人?实际上,被告人加速前进的行为已经由前期阶段的自信转化为另一阶段的放任了。因为如果真是意图避开前方物,应当是在非常缓慢前进的情况下,甚至必须配合到有刹车动作下才有可能避开撞到前方物――这才是真正的“过于自信”,凭借自己的技术,凭借有利的客观环境,有可能避开撞到面前的人。而本案被告人周某却完全没有任何刹车意识、刹车动作,为了达到强行离开的目的,反而加油前进,不顾前方人员近距离的站立,造成被害人被撞倒的后果发生。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苏某虽然已经向后退,但其出于阻止面包车前进的目的,并没有向旁躲开,而是用头盔挡住面包车去路,其身体与面包车的距离是非常接近的。周某只是通过转变车辆方向这一方式轻信能够避免撞到人,实际上其过于自信所依赖的条件和环境已经不存在,能够避免撞人的可能性已经没有,不具有可行性。或许有人认为,被害人见到面包车加速,不应退步避让,其最佳方法应当是向旁边避开。应当明确,过于自信的自信是建立在充分的客观条件基础上,建立行为人本身的技术和能力基础上,而不能要求被害人应当如何采取哪种行为。 

  第二,周某驾车撞人的行为存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一个人被车撞倒,作为常人来说,一般均能认识到撞倒的结果是会造成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周某对此是有认识和预见能力的。周某在前进时向右打方向的行为就表明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驾车前进可能会撞到被害人的身体。车辆撞到被害人时,作为司机是应当知悉车身与人体发生相撞的情况,这时就应及时采取紧急刹车动作,将车停下来,以防止更大的危险发生,比如可能拖挂被害人,甚至车轮从被害人身上辗压过去。但周某不但没有及时刹车,反而加速前进,其行为表明周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持有一种漠视、放任的心态。故周某驾车撞人的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 

  第三,本案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被车辆撞倒,按照一般人理解和认识标准,也许可能会出现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周某开车启动时有一个向右拐弯的动作,表明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他主观上是想赶快离开现场,对死亡结果是持一种否定态度,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加上被害人被撞伤后过了几天才死亡,而且本案被害人是由于头部碰撞地面导致死亡,这种情况与车辆直接撞击被害人头部造成死亡结果,存在很大区别,应该说有一定的偶然性。从被告人心理分析,其主观上预料和放任的应是一种伤害的结果。因此,周某不具有杀人的意图。 

  第四,如何看待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正如第四种意见所言意外事件?笔者认为,周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本案被害人由于头部碰撞地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作为一般人的认识,必须经过一定的想象才能理解这一过程――这符合了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要求的“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认识因素。就当时的紧急状况,要求周某能准确判断汽车撞人后苏某头部会撞击地面,是比较困难的,所以死亡结果出于其意料之外,不是其本意所在――这符合了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要求的“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一特征。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造成,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并不矛盾。故意伤害罪中出现死亡的结果,正是过失心态造成,如果是故意因素造成,就是故意杀人了。 

  综上所述,周某驾车撞人的行为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最终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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