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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从黄某的行为试析侵占与盗窃的区别
时间:2008-12-26  作者:梁卓凡  新闻来源: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初,黄某在莫某的店里工作,因小事被莫某解雇。2007年4月15日8时许,莫某将小汽车停放在其店门口侧的人行道上,并随手将一白色胶袋放在车顶,然后自己去开店门,准备开店做生意。这时黄某从莫某的店门前经过,心生报复念头,将车顶上的白色胶袋拿走。莫某当时没有发现黄某在场,也忘记了钱摆放的具体位置,过了二十多天后发现钱不见了才报案,称在店铺内遗失了现金9万多元。而黄某发现白色胶袋中装有7万多元现金后,就将钱据为己有。案发后,黄某主动归还了大部分赃款。公安机关以黄某犯盗窃罪呈捕。 

  二、意见分歧 

  检察机关在审查该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黄某在主观上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在取东西时是明知物品所有人就是莫某,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而且莫某将物品放在其小汽车车顶后到商店开门,至黄某拿走物品这段时间比较短,不能认为莫某对其物品失去控制,物品不属于遗忘物,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批准逮捕。第二种认为黄某的主观是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由于作案对象属于遗忘物,黄某的行为属于侵占,而且在案发后已经主动归还赃款,没有拒不归还的情节,不构成侵占罪,应作不批准逮捕决定。最后,以嫌疑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案对象是否属于遗忘物。笔者认为,本案的作案对象属于遗忘物,理由是:(1)事主莫某是由于自己的疏忽行为而将白色胶袋放在自己的小汽车顶,然后忘记拿走。(2)在事主莫某将物品放下,到店铺内整理东西这段期间内,莫某对其物品已经失去了控制。对其失去控制的表现有:汽车放在街边的人行道上,人行道属于公共场所;汽车的位置处于店铺旁边,在店铺内是不能直接望到汽车的情况,即物品的位置处于事主的视线控制范围之外,这点从事主在案发时没有发现嫌疑人在场可以得到印证。(3)从事主莫某在案发日期到报案日期相隔二十多天,以及报案材料的反映,事主在案发当天发现财物丢失后寻找的位置,到案发都一直没有记忆起财物可能放在小汽车顶的位置,均表明事主对财物的具体位置确实在案发时已经遗忘。 

  在学术界,对于遗忘物与遗失物应否予以区分有较大的争议,存在着区分必要论和区分不必要论。笔者认为,本案中,物品不管属遗忘物还是遗失物,都属于反映了被害人与作案对象之间的关系范畴,而这个范畴是属于被害人的主客观内容。现在需要探讨的是,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是否只针对犯罪嫌疑人一方的主客观内容,还是也包括被害人及其他方面的主客观内容?笔者认为,应该也包括被害人及其他方面的主客观内容,因为被害人的主客观方面决定了嫌疑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性的大小,也决定了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本案单从嫌疑人的行为来看,是属于普通的盗窃行为,因为即使其开始的犯意没有明知作案对象是金钱,但其报复的故意是非常明显,即黄某对作案对象的想法就是不管是什么东西,只要是莫某的东西,他就要先将它从莫某手上拿走,以报复莫某解雇之恨;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黄某还没有实施其犯罪行为之前,莫某对其物品已经失去了控制,也就是说黄某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产生在实际控制物品之前或之后,并不影响莫某对其物品失控的关系。张明楷在其所著的《刑法学》中这样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本是遗忘物,而行为人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法占为己有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成立侵占罪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我们不但应该考虑嫌疑人一方的主客观因素,更应该包括犯罪对象的客观性质等因素在内。 

  对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笔者认为,应该从刑法的立法精神来分析: 

  (一)从刑法条文规定上分析,盗窃罪的特征就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占有控制的物品据为己有,而侵占罪的特征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比这两罪时,刑法条文特别强调犯罪对象--财物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具体状态。盗窃罪就要求财物所有人对其财物已经采取了一定的保护和控制措施,以防止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盗窃罪所要求的被害人主客观因素是,主观上有明确的财产保护意识,客观上做了必要的财产保护措施;侵占罪就要求财物在已经发生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情况下,有保管义务的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才能构成,即财物所有人对其财物已经失去了实际的控制,这里没有规定财物所有人对实际控制权的转移是否明知,又或者是否自愿,只要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控制权合法地转移给行为人即可,也就是只要求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保管途径是合法的。换而言之,行为人不能非法地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否则就不能构成侵占罪。因此,侵占罪所要求的被害人主客观因素是,主观上具有较弱的财产保护意识,客观上存在着财产保护措施不足的过失。 

  (二)从社会危害后果来分析,笔者认为,立法者将盗窃罪和侵占罪分立的本意,就是因为盗窃犯罪与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比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要轻得多。这是因为侵占犯罪的客观方面直接要求侵占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途径是否合法这个因素,就必须包括被害人主客观因素,换言之,被害人对犯罪对象——财物的处置是侵占罪必须考量的因素,而盗窃犯罪以及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是针对财产所有权人或财产控制人对其财物没有出现过失处置这种一般情况所作的立法,因此立法者在立法时不需要考量是否应具体规定财物处置这个因素。 

  被害人对财物的处置这个因素为什么会成为区分侵占罪和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呢?这是因为我国法律以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为基本原则,但同时要求财产所有权人负有保护好其财产的义务,对于尽了财产保护义务的情况,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要比没有尽保护义务的情况更加大。根据责权利相对应的原则,如果应做的义务都没做到,就应该对危害后果负上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害人应尽保护义务而没有尽到的特殊情况,如侵占犯罪,法律的惩处力度是要比其他尽了保护义务的财产犯罪相应要轻一点。 

  (三)刑法对罪与罪之间的处罚力度还可以体现在量刑上。量刑是立法者对罪与罪之间的具体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与掂量,而给予各罪不同的制约和惩罚力度。侵占罪是二年以下和二年至五年的处罚幅度,而盗窃罪是三年以下、三年至十年、十年至死刑三种处罚幅度,因此两罪间的惩罚力度具有非常明显的分别。 

  综上所述,本案的作案对象性质是遗忘物,黄某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仅有成立侵占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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