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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权与消费者权的差异
时间:2019-04-11  作者:朱巍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传统消费者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用户权”,这种权利实际是被消费者权所覆盖。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到下半场,共享经济、意愿经济、关注度经济、社交经济等新经济模式的出现,互联网平台不断进化衍生,逐渐出现一种趋势,用户权开始脱离消费者权成为新的权利。

  用户权与消费者权之间的权利差别,根源于用户与消费者之间的分离。传统经济形态中,消费者就是消费行为的主体,消费行为具有单一性,几乎没有衍生行为。比如,买了车的第一天起,就确立了自驾车性质;注册了网络服务就是为了享受服务;上传视频和图片就是为了分享。以上这些行为相对于商家而言,就是单纯的消费行为,很难出现后续衍生行为。

  互联网后半场到来后,单一消费行为很难界定。买车目的并不一定自驾,有可能在不改变车辆性质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商业活动;注册网络服务在自己消费的同时,还可能通过共享经济、意愿经济和社交经济进行经营活动;上传的视频和图片早已不单纯是分享快乐,关注度经济和社交经济早已将分享纳入到重要的商业范畴。

  因此,互联网平台的进化和移动端的普及,让商业行为逐渐融合到民事行为之中,新型消费模式和“互联网+”,使得作为平台相对方的消费者身份变得复杂,往往超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身份界定的范围。从这个角度讲,消保法关于消费者身份的定义变得过时,与此同时,电商法对平台内经营者主体登记身份的规定又极大促进了消费者向用户转变的必然性。

  在社交电商中,用户经济体系表现的特点更为耀眼。以牛奶为例,网络购买单盒牛奶价格10元,但一次性购买两百盒牛奶,单个价格就是8元,买得越多价格越便宜。价格的空间,让社交发挥了价值,很多人愿意一次性购买数百甚至上千盒牛奶,自己喝的同时,又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向他人推销售卖,赚取的差价弥补全家人喝牛奶的花费。那么,这种既自己喝又售卖的行为,单纯定性为消费者可能有所偏差。如果再进一步,平台设置规则,通过社交平台转发购买链接的人,成功销售一瓶的话,就奖励一瓶来自己喝,那么,这个转发、售卖并获得奖励或提成的人,到底是不是消费者呢?

  在平台经济中,用户的某个行为将更为复杂。一个大V发布了自己在某餐厅吃饭的视频获取超高点击率,这种行为有可能是源自生活分享,更有可能是商家通过自媒体发布的广告。对社交平台而言,无法判断个体发布信息的目的性,单从表象分析的话,广告法等行政性规范是否适用于个体表达,就成为判断用户行为和消费者行为的重要分水岭。

  从美国经验来看,商业表达是否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经历了几十年的较量,直至今日,商业性表达和纯粹民事表达在司法判决仍具有较大差别。互联网下半场让民事行为与商业行为融合起来,平台相对方的个体身份——消费者这种具有倾向性保护的身份,很难准确适用。反之,适用用户这个更加中立的身份则更为灵活,并之运用契约、数据、人工智能等制度与技术,偏重行为,而非身份作为判断标准,将更有利于互联网经济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互联网下半场的红利将很多消费者转型为用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没有修改之前,用户与消费者之间的性质还存在认定上的困难。电商法将经营主体纳入主体登记(仅有几项例外),客观上将用户行为的复杂性简单化了,这种非黑即白的认定标准,从长远上看不利于用户经济的发展。未来修法时,应扩大主体登记例外情形的解释范围,预留互联网下半场复杂经济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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