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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虚假诉讼识别能力 彰显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效果
时间:2019-04-01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编者按 3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时指出,重视民事诉讼监督,严惩虚假诉讼,监督纠正1484件“假官司”,同比上升48.4%;对涉嫌犯罪的起诉500人,同比上升55.3%。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利益,亵渎司法权威,其危害性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有效治理虚假诉讼,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法律监督职能。本期“观点·专题”聚焦“提升虚假诉讼识别能力,彰显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效果”,敬请关注。

 

  检察机关在惩治虚假诉讼中发挥重大作用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教授 李浩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虚构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被告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在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规避法律规定以获取不当利益;另一种是原告一方(包括反诉原告)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在通过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来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虚假诉讼对国家司法制度造成严重危害

 

  虚假诉讼早已有之,但虚假诉讼在我国成为一种值得关注、需要认真对待的社会现象,则是在本世纪第一个十年的后期。随着虚假诉讼案件数量、种类不断增多、出现的地域范围逐渐扩大、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日趋严重,虚假诉讼进入了立法机关的视野,并成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重点防范、打击的对象。

 

  2012年8月,我国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修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专门针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在第56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了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设了针对虚假诉讼实施者的惩处规定。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以刑事制裁方式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

 

  从表面上看,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是当事人利用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获取非法利益,损害的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就其实质而言,虚假诉讼行为人恶意地利用了国家的司法制度,对司法的公平、公正造成了颠覆性的破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鉴于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检察机关强势参与方能有效惩治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要想有效治理虚假诉讼、消除虚假诉讼造成的恶果,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尤其是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做好自己的工作,同时也需要相互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在治理虚假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具有独特的作用,只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才能实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预期的目标。

 

  首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对消除虚假诉讼的后果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法院近年来加大了对疑似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但司法实务中仍然有不少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最终获得了判决书、调解书。对于此种情形,立法机关期待通过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发现、消除虚假诉讼的后果。然而,从2013年1月1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效果有限。实证研究表明,尽管有相当多的利益受损的案外人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也确有部分案件法院经过审理后改变或撤销了原判决书、调解书,但由于案外第三人很难获悉当事人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信息,更无法取得能够证明是虚假诉讼的确切证据,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要么被裁定不予受理,要么诉讼请求经审理后被驳回。

 

  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治理虚假诉讼意义重大。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法院在防范虚假诉讼中处于第一道防线的位置,法院的第一道防线设好了、充分发挥作用了,将大为减少虚假诉讼得逞。但是,寄希望于法院在审理过程就能够把大多数虚假诉讼过滤掉是不现实的。随着法院对虚假诉讼防范和惩处力度的增大,也出现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效应,当事人在提起虚假诉讼前会准备得更为细致、充分,尽可能不留下任何破绽,从而使法院更难辨别。所以无论法官们如何尽职尽力,总会有相当数量的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图谋得逞。这些基于虚假诉讼形成的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便成为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的对象,需要通过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来得到纠正。

 

  再次,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时具有比较优势。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办理刑事案件来行使法律监督权,因而当事人一旦被检察机关传唤、受到检察机关的调查,就会感受到巨大的心理压力,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更容易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处获得虚假诉讼的证据材料。有些虚假诉讼案件之所以能得逞,同职务犯罪行为有密切的关系,正是在个别公职人员的默许甚至直接参与下,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才能如愿以偿。通过检察机关审查此类职务犯罪,既惩处了参与虚假诉讼的公职人员,也能起到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同时也使今后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因得不到帮助难以成功,从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

 

  最后,在应对虚假诉讼的历史和实践中检察机关已充分显现其重要性。在虚假诉讼出现之初,检察机关就积极投入查处虚假诉讼的斗争,正是因为检察机关的介入,一些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被追究了法律责任,并使受害人获得了救济。一些地方的省级检察机关与省法院、省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发文,要求公、检、法、司四机关联手查处虚假诉讼,如广东、浙江、江苏、重庆等地均制定了这方面的文件。这些司法文件为四机关在处理虚假诉讼中的协调配合奠定了基础,提供了具体的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打击虚假诉讼,不仅组织专题调研,而且连续两年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开展监督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检察机关的强势介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16年和2017年两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对民间借贷、企业破产等领域3877件“假官司”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对构成犯罪的起诉了452人,通过法院的再审,撤销、改变了这些基于虚假诉讼形成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有力地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类型应作扩大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教授 纪格非

 

  加大虚假诉讼识别能力,首先必须要认识虚假诉讼的类型与刑民调整差异。

 

  我国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并无明确界定。理论界曾对虚假诉讼的范围与类型长期存在争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了虚假诉讼所包含的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意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需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为前提,以此区别于“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

 

  相较之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其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构罪要件。此处“捏造的事实”需是足以对民事诉讼程序及裁判结论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在程序上足以影响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二是在实体上足以通过法院的裁决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将该罪名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并未将侧重点放在当事人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如何串通的情节上,而是概括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出于保护司法秩序的立法目的考虑,凡是利用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便已经妨害到了司法秩序,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刑法对于实行行为的扩张规定,能够更好发挥维护司法秩序的功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规范主要侧重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除了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方法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外,审理案件的法院一旦发现虚假诉讼的行为,还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案外人则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维护其实体权利。与民诉法学界的关注重点不同,刑法主要关注虚假诉讼对司法秩序造成的损害,这一思路决定了,只要司法秩序受到了破坏,行为人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及时、迅速地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刑法设置虚假诉讼罪的初衷与目的。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并不是一个固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对于某种类型的诉讼中的现象的概括性表述。因此,如何界定虚假诉讼的范围并对其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只有在能够针对不同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设计出不同的治理措施的前提下才具有意义。鉴于刑法已经将虚假诉讼界定为“捏造事实进行诉讼”的情形,为了保持表述的便利并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界定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提出虚假的事实主张、虚假的证据等方面的虚假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符合上述特征的虚假诉讼行为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从行为的外观方面分析,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捏造事实进行诉讼。当事人从事此类行为的主要特征是采取“无中生有”的方式,虚构事实,启动诉讼程序。为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当事人很可能同时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甚至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证言。

 

  冒名诉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第5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通知,冒名诉讼显然应当作为虚假诉讼的一种特殊情形。典型的冒名诉讼是原告不具有起诉的资格,但是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通过冒充适格原告的方法提起诉讼。在冒名诉讼中,原告通常也会伪造证据,或与对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串通。冒名诉讼因符合“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主观故意”以及“破坏民事诉讼秩序”的特征,因此应当列入虚假诉讼规范的范围。

 

  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将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允许法院针对此种行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证的行为因在本质上符合“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主观故意”以及“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特征,因此也应当列入虚假诉讼规范的范围。

 

  通过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类型的扩大化的解释,可以使民事与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有效衔接,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具有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看”快速识别虚假诉讼案件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和控告申诉检察部 冯庆俊

 

  防治虚假诉讼的起点和关键是虚假诉讼的识别。笔者认为,在纷繁复杂的虚假诉讼线索中,检察官做到以下“四看”,可以帮助快速识别某案是否为虚假诉讼案件:

 

  一看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是何种类型。实践中,比起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作为虚假诉讼的结案方式较多。原因有二:第一,民事调解大多可以当天起诉、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当天生效。比起其他两种结案方式,民事调解更能快速地达至虚假诉讼目的,迅速获得非法利益。第二,面对海量民事诉讼案件,为快速结案,对双方“手拉手”式的调解案件,法官一般对案件事实审查较少,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容易蒙混过关。在我院办理的王某欠孔某、许某等五人工资的虚假诉讼窝案中,全部都是调解结案。当我们仔细审查这五份民事调解书后,发现这五起案件全部同一天达成调解,同一天生效,调解协议的内容除原告名字不同外,其余都是惊人的相同;审查卷宗后,我们发现这五起案件有四件是同一天起诉,另一件稍晚几天,卷宗显示五张欠条的落款时间竟然也惊人的相同。另外,从欠条的书写风格来看,更像是同一人在某一时刻一次性写成,虚假欠条的可能性较大。

 

  二看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大量司法实践表明,涉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大多存在亲属关系,如兄弟、姐妹、姻亲关系等。所以,识别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时,到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大平台”等有关机关信息数据库查询当事人及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信息,是办案的必经程序。这为准确识别虚假诉讼案件提供重要参考。

 

  三看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无实质的民事权益争议。民事权益争议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键因素,如果缺少实质的民事权益争议,则不能成立一个有实质意义的诉讼。实践中,审查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无实质的民事权益争议是识别虚假诉讼线索的一个重要环节。长期办案实践表明,大多虚假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质争议,即使有些争议也仅为迷惑法官敷衍之词,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一般可以判断出来。如某案中,公司项目经理向工人出具工资款假欠条,工人起诉公司给付工资款,项目经理在庭审中仅对案件其他事实有所反驳,而对工人的身份、欠条的真实性等基本事实则未有争辩,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项目经理与“工人”的串通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所以审查一个案件是否有实质民事权益争议是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重要标准。

 

  四看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细微之处。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既然是做假,必会留下蛛丝马迹,这需要检察官细心审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每一份证据的每一个可疑之处,包括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书证、物证等,从细枝末节中找到破绽。如我们曾经办理过扬州某机电有限公司因厂区拆迁打假借条,套取拆迁款的案件,该案中厂长赵某为打假官司,打了数份借条给自己的亲友。但是,检察官发现其中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9日。我们知道2015年并不是闰年,2015年的2月也没有闰日,即2015年的2月只有28号没有29号。这一细节加重了检察官的怀疑。其他区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还遇到假欠条是用抬头印有某公司名称的便笺纸书写而成,但从借条落款的时间推算该公司当时并未设立,显然该公司的便笺纸也不可能被印制使用,这些细节可以加重对虚假诉讼的嫌疑。

 

  其实,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贯穿于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办理整个过程之中,有时有些疑点随着调查核实的展开会被去除,又可能会产生新的疑点,所以检察官的目光应不断地、无数次地往返于在手证据审查与外围调查核实之间,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检察机关才能斩钉截铁地认定某案件系虚假诉讼案件,象征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也才能出鞘。

 

  深化虚假诉讼监督做强民事检察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民事行政检察部主任 韩莉

 

  近年来,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打击虚假诉讼为重点推进民事诉讼监督,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捍卫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推动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2010年,杭州市检察院就与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会签会议纪要,在浙江省率先创建“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在此基础上,2018年,杭州市检察院部署开展深化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着力查处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涉及黑恶势力(套路贷)的虚假诉讼以及侵害民营经济的虚假诉讼等。全年共受理虚假诉讼案件227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51件59人,已追究刑事责任3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58件,法院再审后纠正错误民事裁判、调解书55件,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1.95余万元。

 

  杭州市检察院进行虚假诉讼监督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专项监督到常态化监督,转变思维拓宽监督案源。一是转变办案理念,依职权主动监督。转变被动受理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积极开展依职权主动监督,多渠道发现虚假诉讼线索,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二是开展专项行动,深挖系列案件。2018年,杭州市检察院将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等虚假诉讼易发高发案件领域作为监督重点开展专项行动。在个案查处中,坚持精细化办理,以点带面,深挖系列案件,扩大行动“战果”。通过专项监督,成功查办了张某“套路贷”系列案件13件、黄某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名违法买卖车牌的虚假诉讼串案17件等。三是坚持常态化监督,形成有效工作方法。在日常办案中,根据虚假诉讼案件特点及规律,形成甄别案件线索“四步法”:第一步区分案件类型,第二步分析案情是否符合常理,第三步判断原审材料有无疑点,第四步调查人员关系及资金往来有无异常。同时,积极运用民行辅助办案系统等智能软件,以大数据分析研判虚假诉讼线索,形成虚假诉讼常态化监督的“互联网+模式”。

 

  第二,从书面审查到实地走访,调查取证揭开虚假“面纱”。一是通过审查原审卷宗,分析虚假民事诉讼疑点。根据虚假诉讼特点,有针对性地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及相关在案证据,捕捉案件疑点,找到在案证据的疑点及不合理之处。二是合理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补强外围证据。针对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疑点,运用实地勘查、鉴定评估、询问证人等方式,对涉案人员关系、资金往来、交易细节等原审中未查明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提前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刑民证据标准不同,公安机关在侦查虚假诉讼犯罪中的取证侧重点也往往与民事诉讼监督不同。为了更好地固定关键证据,民事检察部门需要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办理,引导侦查取证。通过充分的调查取证,进一步厘清案件脉络和事实真伪,为揭开虚假诉讼“面纱”、侦破案件打下坚实基础。

 

  第三,从刑事打击到民事监督,刑民并进提升办案质效。一是刑民同步推进,提高监督效率。转变“先刑后民”的传统办案思维,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刑事、民事双重法律监督职能,刑事侦查与民事监督同步推进,相互助益,节约“先刑后民”的时间成本,提高虚假诉讼案件监督效率。二是灵活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虚假诉讼案件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利益受损程度及纠正案件的时间成本,灵活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力争监督效果最大化。三是注重沟通协调,实现检法共赢。虚假诉讼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在查办虚假诉讼,刑民同步推进过程中,与法院保持顺畅沟通,有利于提升监督实效,实现检法合作共赢。

 

  第四,从内部协作到外部联动,创建机制形成监督合力。一是建立内部线索移送机制。规范细化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受理、移送、查办等环节的职责分工和协调配合,突出虚假诉讼监督整体性。二是建立上下一体化办案机制。注重发挥市级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主体作用,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管理制度,对全市线索进行统一分析研判、统筹管理和对下指导,充分整合全市两级院资源优势,推动积极履职、同向发力。三是完善外部联动机制。在2010年公检法司“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线索归口管理、案件协助查办、线索全程跟踪反馈等相关问题进行完善,进一步加强与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协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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