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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履行好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
时间:2019-02-19  作者:童建明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了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了党中央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赃追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重大决策部署,体现了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及时总结固定了试点改革经验,回应了当下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也是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主体,本文从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出发,围绕贯彻落实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谈些思考。

  一、坚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定位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灵魂。从立法变迁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主要对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作了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均可提出抗诉。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予以专条规定,同时还增加了二审派员出庭,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减刑假释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等规定,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定由抽象走向具体。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检察工作增加了12个方面的任务,进一步增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2018刑事诉讼法修改,又根据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司法体制改革实践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容予以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可以说,始终坚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是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突出特色,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

  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给检察制度带来重大深刻影响,由此引发学者们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的关注。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由此会更难以承担法律监督的宪法重任”①;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缺少落实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②;还有人认为,“检察制度再次走向历史的十字路口”③。职务犯罪侦查过去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反贪转隶引出这些思考和疑虑,是十分正常的。我们可以自信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根植于我国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我们党深邃的执政理念和新中国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的时代背景,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需要。所以,2018年修改宪法,确立了国家监察制度,但并没改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这根本上是因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的理论基础与确立依据没有发生变化。根据新修改的宪法第三条第三款,我国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一府一委两院”的权力架构,在这一权力架构下,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仍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尽管职务犯罪侦查权曾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障,但职务犯罪侦查职权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毕竟只是“目”与“本”的关系,法律监督是“本”,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目”,是派生的,派生职能的调整是不足以撼动法律监督这个根本的。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守护法律”,通过监督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这个根本职能定位,不会因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而丧失、改变。况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仍然保留了部分侦查权,就是对履行诉讼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仍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这是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司法活动履行监督职能的必然延伸,也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性、有效性的重要保证。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不仅没有变,而且法律还为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所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坚定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切实肩负起法律守护人的职责使命,通过追诉犯罪,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诉讼法律的顺利实施。

  二、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

  (一)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范围的调整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了这样的规定:“在试点工作中,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条文,上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决定中采用“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表述,但是没有明确检察机关今后是不是都不再行使侦查权。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可以考虑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划归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保留给人民检察院管辖。”④有的认为:“从享有的权力属性上看,监察委员会享有调查权,这一调查权与检察院享有的侦查权有所差异,不能完全取代检察院的侦查权……检察院的特殊自侦权如技术侦查权等仍然应当保留。”⑤有的认为:“检察机关保留部分侦查权对于加大打击司法腐败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⑥还有观点认为:“在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反渎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整体移交给国家监察委员会以后,应当重新构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重新构建的检察侦查权,不再是对某一类具体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而应当是一种特别的侦查权。这种侦查权在类型上,应当包括:直接侦查权,即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权力;参与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对于其他侦查机关查办的犯罪案件,在认为必要的时候,有权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机动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对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案件,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介入并进行侦查。”⑦

  经过深入研究论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立法上保留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我们理解主要是因为,这类职务犯罪与诉讼违法紧密相联,对这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及时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有效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必要措施,也是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权威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保障。而且,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犯罪的侦查权,也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因为实践中对这类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对诉讼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往往同步进行,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对上述犯罪进行侦查,既能保证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在法定期限内得以顺利完成,也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和提高查办效率。例如,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中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犯罪进行侦查;可以在诉讼监督的过程中,及时收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和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证据;在对监狱、看守所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形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纠正违法的同时,完成对相关犯罪的侦查取证。这两项工作由一个机关负责,可以做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如何理解,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这些案件必须是在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的。二是本条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三是关于本条的具体罪名,刑事诉讼法在表述上使用了“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这里的“等”应理解为等外等,主要包括以下罪名:非法拘禁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非法搜查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玩忽职守罪(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二)关于机动侦查权

  机动侦查权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的侦查权,其形态变迁充分体现了此类法律监督措施启动的谦抑性和谨慎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这一表述,较为笼统;1996年刑事诉讼法予以缩限,即检察机关只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可以行使机动侦查权,并且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全保留了这一表述。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对于检察机关是否保留机动侦查权,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出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考虑,有观点提出,“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机动侦查权,可以弥补有关侦查机关渎职情况下维护国家法律实施的需要。这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具有的职能。”⑧、“从域内外视角论述侦查权的必要性,表明机动侦查权是顺应世界潮流、维护检察权威的需要。”⑨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表述为:“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内容上与过去没有大的变化,主要是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

  机动侦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利器,特别是在立案监督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或者消极侦查时自行立案侦查的选择权,是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现象的有力保障,将大大提高立案监督的实效。机动侦查权的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不便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有些案件可能涉及公安人员,这时如果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会被群众提出质疑,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效果可能更好,有利于保证侦查活动的客观性和公信力。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只能针对个别案件,而且是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不便立案的个别案件,不能普遍适用,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管辖分工,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机动侦查权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有利于有效防止任意扩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三)关于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机制

  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如何做好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衔接工作,是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处于监察调查阶段,适用监察法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诉权行使的相关内容。这是我们理解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机制相关条文的法意灵魂。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对这条规定理解时要注意如下要义:

  一是关于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的关系。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这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和制度措施。⑩对于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顺序,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应当立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没有特定要求。11也有观点提出,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侦查有先后顺序。12从监察法第四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措辞来看,“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是有先后顺序的。考虑到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敏感性,以及对事实和证据提起公诉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先行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才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此外,关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时间和次数限制,按照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二是强制措施的衔接。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监察法不再适用,此时需要采取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否则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脱逃。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与办理其他案件行使诉权同理,人民检察院同样要注意采取强制措施的谦抑性和严肃性,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先行拘留,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才启动先行拘留。此外,先行拘留后,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也应当适用既有的审查批准逮捕条件和工作机制予以办理。

  三、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根据中央统一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对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专门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对缺席审判的范围、适用程序、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等作出具体规定。可以说,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因应了人民群众对加大腐败犯罪打击力度的呼声,体现了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符合国际公约中的程序正当性要求,对于加大反腐败追赃追逃力度,及时追究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形成完整的反腐败斗争刑事追诉体系具有重大意义。检察机关是缺席审判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其在缺席审判制度中承担着重要职责。

  (一)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缺席审判制度旨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对腐败犯罪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是犯罪主体因自身原因消失而产生的特定诉讼机制,依然要遵循基本的公诉权运行规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也就是说,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行使调查权和侦查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但都不能自行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不是恣意启动,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罪名和适用条件。在适用范围上,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表述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党中央“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败决心下,轻罪或者重罪案件都可以成为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这有助于充分发挥缺席审判制度的亮剑功效。目前从潜逃国外的腐败分子及其涉案情况看,往往涉案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二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类案件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适用。这种制度安排,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是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上述两类案件刑事诉讼法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启动缺席审判诉权时,应有足够的证据如出入境记录、境外通报等证明腐败分子已潜逃境外。三是对被告人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后的特殊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告人由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的,法庭可以直接进行缺席审判。这类案件,属于普通审判程序转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情形,在其进入普通审判程序时公诉权即已经启动。

  (二)关于承担审查义务和证明责任

  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行使公诉权的职责主要是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在收到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应当注重审查如下内容:一是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二是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要求,即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三是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即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提起公诉的,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要求。同时,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被告方聘请的律师等当庭可能提出的异议,检察机关还应当根据证据材料做好举证、质证准备工作。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曾有文章提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参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降低证明标准,介于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13我们认为,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较大区别。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侧重于对违法所得“物”的处置,既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确权案件,兼具两者的特点;而缺席审判程序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程序,不宜降低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应当从事实、证据出发,确保案件质量。

  (三)关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是缺席审判制度应当坚持的重要原则,也是各国关于缺席审判程序制度设计的共同特征。1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予以专门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应重点关注如下环节:一是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检察机关虽不是送达主体,但为确保送达的有效性,应当在审查起诉环节,就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信息的收集,为人民法院有效送达提供便利。二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果缺席审判程序严重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三是保障被告人的重新审判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要求,对于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被告人,在交付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对于被告人申请重新审理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做好重新审理的准备工作,依法切实保障被告人在重新审理程序中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

  (四)关于履行对判决的监督职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就是说,对于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与其他普通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样,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和裁决后,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对于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现场监督和事后审查,依法行使抗诉权,通过法律救济渠道确保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缺席审判制度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较为原则。关于具体的程序,仍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探索完善。

  四、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速裁程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分别在2014年和2016年起在部分地区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出台了相应工作办法。15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从立法上作出了认罪认罚的程序性规定。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选择地借鉴了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又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点进行创新,突出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一)关于审查逮捕时对认罪认罚的考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确保侦查环节取证的客观性、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关键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同时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记录在案,并以此作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关于社会危险性方面的依据。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数,并且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综合衡量。对于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予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便为后续作出不起诉、适用非监禁刑预留空间。16同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推动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时,要注意预防侦查人员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避免导致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

  (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适用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试点实践中,曾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其仅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对于能否适用于重罪案件、是否存在罪名限制并不清晰。多数学者主张,轻罪、重罪、任何罪名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明确。17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刑事政策予以确定,并未对适用范围予以限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应当做到平等适用、准确适用。但是,要注意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对于是否从宽或者如何从宽应当特别慎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提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是多元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可以在审前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且在试点中有的地方还实行了“认罪越早量刑折扣越大”的做法,但是需要厘清的是,认罪认罚协商的主体依然是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内容应受到限制。原则上,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只能由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进行。

  (三)关于提出量刑建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也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18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环节,这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质量提出了很高要求。具体包括:一是关于量刑建议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二是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一般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注意量刑建议的客观公正性。检察官不仅担负追诉犯罪职责,还要保护被告人权益,做好“法律的守护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注意全面收集证据和信息,既要重视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也要重视和解、赔偿、被害人过错等酌定量刑情节,确保量刑信息掌握的完整性。

  (四)关于对认罪认罚案件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实效的关键,对此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虽然负有追诉犯罪、进行认罪协商的职责,但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实施和公正司法,因此同样要负担维护人权、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职责。具体说来:一是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带来的后果,对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应当指定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相关事项,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处理适用的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三是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认罪非系自愿,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的,则认罪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五、把握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

  检察工作纵贯刑事诉讼始终,必须紧紧围绕刑事法律监督职能定位,贯彻落实好刑事诉讼法,把握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

  一是要做好新理念的践行者。进入新时代,检察机关反贪转隶,完成了恢复重建四十年来最深刻、最具影响的一次重大职能调整。新的时代坐标下,检察工作要实现创新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新需要,树立正确理念至关重要。张军检察长在2018年大检察官研讨班上强调,理念一新天地宽,要坚持以理念变革引领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检察工作必须站在国家法治建设全局和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高度,始终服从服务顺应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服从服务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要把讲政治落实到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检察新理念,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树立双赢共赢多赢的监督新理念,与被监督者形成良性、积极的互动关系,共同维护好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要认真践行检察工作平衡、充分、全面发展的新理念,做优刑事法律监督工作。在监督过程中,要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不搞粗放式办案,注重精准监督,力求通过个案公平正义引领司法工作乃至整个社会的进步。这些理念应该成为构建新时代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价值取向,并贯彻落实到刑事诉讼监督的全过程、各个方面。

  二是要做好审前程序的主导者。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确立,整个刑事诉讼将围绕法庭庭审来展开,围绕证据做文章,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应发挥好积极的主导作用。在侦查环节,检察机关不能囿于传统批捕“被动”审查、流程过滤的角色,而应当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树立“大控方”理念,尤其是捕诉一体后,要将庭审要求的案件质量标准向侦查环节传导,不仅严把审查逮捕关,还应当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监督等方式,协同、督促侦查机关从源头上打牢证据基础、提高案件质量。在审查起诉环节,要强化审查职能,发挥审前过滤的主导作用,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证进入审判的案件真正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防止带病起诉。在审判环节,要不断提高举证、质证和发表公诉意见的能力,引导法庭增强对指控犯罪的本质、危害性及证据证明意义的认同,提升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能力。

  三是要做好诉讼程序的分流者。根据案件和被告人是否认罪等情况进行诉讼程序分流,这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例。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了速裁程序。加上原有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不起诉程序,构成了多元化的诉讼体系。这些程序的适用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启动,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做好诉讼程序的调控者,对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完善繁简分流工作机制,进行准确分流,导入不同的诉讼程序,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提升办案质效。在做好程序“导流”的同时,还应做好程序“限流”工作,充分发挥不起诉裁量权的作用,适当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滤掉那些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以激励一些可罚可不罚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悔罪,并通过积极退赔、赔礼道歉、刑事和解等,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争取被害人谅解,促进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

  四是要做好新程序的推动者。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四个特别程序,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由于新程序的制度设计较为原则、实践经验较少等原因,一些特别程序,尤其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并不多,没有很好地实现法律设置特别程序的目的。在这些程序中,检察机关往往处于发动者的地位,检察机关不提起,就没有后面的特别程序适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还特别增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以及检察机关对缺席判决提出抗诉等规定。面对这些新程序、新制度,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挑战,加强研究,探索行之有效的方法,履行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责,推动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法律修改对社会治理的积极推动作用。

  ①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35页。

  ②秦前红:《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65页。

  ③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84页。

  ④张建伟:《法律正当程序视野下的新监察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81页。

  ⑤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20页。

  ⑥秦前红、王天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权优化配置》,载《民主与法治》2018年第8期,第53页。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42页。

  ⑦张智辉:《检察侦查权的回顾、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45-46页。

  ⑧见前引⑦,第47页。

  ⑨李振杰、唐益亮:《改革视域下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之重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1页。

  ⑩参见中共中央纪律监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214页。

  11参见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第24页。

  12参见钟晋:《“移送审查、提起公诉”若干程序问题探析》,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5月16日第8版。

  13参见胡志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16页至第126页。

  14例如,在1977年孟班戈诉扎伊尔案(Mbenge V. Zaire,CCPR/C/18/D/16/1977)、1996年马拉奇诉意大利案(Maleki V.Italy,CCPR/c/66/D/699/1996和2007关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表明了认可缺席审判的立场。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缺席审判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是可以允许的,但应当确保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与之类似,欧洲人权法院也并未否定在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存在的缺席审判的合法性,而是通过具体案件对程序审判的程序是否适当、有无违反公约进行评判。在2006年斯德维奇诉意大利案(Sejdovic V. Italy,56581/00 ECHR)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了缺席审判必须满足的程序性条件,这些程序性条件包括:(1)有权利参与听证并有权利获得重新审判;(2)放弃出庭权;(3)被告人有权知晓其被指控的罪行;(4)在缺席审判时获得律师辩护。

  152014年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后者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来。在本文中,将后者简称为“试点办法”。

  16在试点实践中,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逮捕措施的占47.3%,适用拘留的占10.5%,适用取保候审的占40.6%,适用监视居住的占1.6%,可以说,较好地贯彻了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参考因素的政策,正确发挥了逮捕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作用。

  17参见刘广三、李艳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厘清》,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第21-23页;魏晓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评析》,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第24页。

  18从试点情况看,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底,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采纳率为92.1%,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采纳率为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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