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类型
主观明知的认定
二、办案单位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三、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谢某康通过QQ发送广告“承接丝印移印加工”,后于2013年11月份,谢某康接到“黄先生”(情况不详,在逃)委托其生产红牛瓶盖标识并提供瓶盖及加工材料让谢生产。
四、诉讼经过
2014年3月31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提请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谢某康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同年4月5日该院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谢某康。同年8月22日法院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谢某康有期徒刑9个月。
五、案件评析
辩称受委托生产,是否可推定为明知?
谢某康辩称所查获的印有红牛注册商标的易拉罐是黄先生让其生产加工,原材料也是黄先生提供,黄先生有红牛公司的授权书,但一直没看到。本案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其一,谢某康没有承印注册商标的资格,是租用吴某年的科鹏机械配件店并私自购买两台移印机从事加工制造活动,且黄先生没有提供相关授权资料,谢某康作为加工者,明知制造红牛商标标识要得到相关授权,但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
其二,从本案的证据看,黄先生先后四次提供印有红牛标识的钢模给其试验,据此可推断出黄先生没有得到红牛公司授权,谢某康也发现其制造的红牛标识瓶盖与真的产品之间存在差异,并且能够明确说出真的易拉罐瓶盖与假的易拉罐瓶盖上商标的区别,怀疑黄先生让其生产的产品可能是假的,可以推断其主观上有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