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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省院指令抗诉案获改判无罪
时间:2018-11-30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2017年8月31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对由广东省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吴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作出再审判决,依法宣告吴某某无罪。

  1997年3月,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院认定:1994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某峰公司签订《楼房租赁合同》并支付了38万元押金,后由某达公司出资150多万元,双方共同经营某峰大酒店。同年11月14日,吴某某与某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原交押金已在房租款冲销。1995年9月25日,吴某某隐瞒了押金已折抵租金的事实,与某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达公司退给吴某某48万元,吴某某不再占有某峰大酒店任何股份权益并退出经营。同月26日,惠城区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次日,吴某某收到某达公司支付的第一期款35万元,扣除其退出经营的补偿款10万元,吴某某骗得某达公司25万元。惠城区法院以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某达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1997年5月29日,惠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7年7月23日,惠城区法院认为吴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判决宣告吴某某无罪。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某达公司提出附带民事上诉。

  1998年7月1日,惠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要求惠城区法院撤销原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后再对刑事案件重审。同年9月15日,惠城区法院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吴某某应退还12078.8元给某达公司。某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3月16日,惠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某达公司应支付15067.04元给吴某某。2003年3月26日,惠城区法院判决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4月30日,惠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3年6月25日,惠城区法院判决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8月28日,惠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某达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并参与诉讼,违反了诉讼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3年10月15日,惠城区法院判决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6日,惠州市中级法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判决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吴某某不服原审生效判决,认为其依据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合法取得某达公司支付的35万元,并没有非法占有某达公司财物,涉案的38万元押金的事实一直客观存在,当时其完全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惠州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惠州市检察院复查后,提请广东省检察院抗诉。

  经审查,承办检察官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生效民事判决也否定了吴某某侵占原案被害人财产的事实,吴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广东省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法院于同年9月2日指令惠州市中级法院再审。

  2017年8月31日,惠州市中级法院全面采纳广东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宣判吴某某无罪;同年11月23日,惠州市中级法院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吴某某人民币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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