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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时间:2013-12-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典型案例一:付某某申诉案]

  2004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在被送去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途中,用脚将押送车辆的一块玻璃踹坏。经鉴定,该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30元,后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付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服该生效刑事判决,逐级申诉至省检察院。

  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五赴深圳调查取证,走访了原办案单位、宝安价格鉴定中心、省物价局等单位,经复查发现:第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案价格鉴定出具的是一块全新的玻璃价格,没有任何折旧。而涉案使用的车辆是旧车,旧车玻璃进行价格鉴定需要折旧。折旧以后是否达到认定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的起刑标准存疑,宝安区法院采纳原价格鉴定作为定案关键证据不当。第二,付某某不具有损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付某某不愿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案件,被处于行政拘留的情况下情绪激动实施的损坏车窗行为,其行为主观上直接指向并非汽车,不是为了损坏财物,而是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是一种过激的反抗行为,属于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

  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审查认为付某某不构成犯罪,决定指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指令宝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9月12日,付某某申诉案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庭审中,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出庭检察员沉着冷静,反应灵敏,用逻辑严密的分析论证阐述出庭意见,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宝安区法院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付某某无罪。

  付某某原本是案发单位的协警,因为本案失去工作,对司法机关怀有对立情绪,八年来一直不断上访申诉。刑申处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积极化解对立情绪,取得申诉人信任。付某某对省检察院的工作给予高度肯定,恢复了对司法机关的信任,重燃了对生活的信心,在其后的工作中积极向上,获得深圳市“百佳义工”的称号。

  怀揣无罪再审判决书的申诉人付某某,专程从深圳赶到省院,给刑事申诉处送来写有“受尽屈辱诉八年,感恩正义伸一日”的锦旗,对省检察院有效的监督工作表示感谢。他激动地说:“感谢省检院帮我洗刷冤屈,今后我可以抬起头光明正大的走路了,一定更好的服务社会!”

  [典型案例二:林某某申诉案]

  申诉人林某某因经常利用旅游通行证以旅游为名到香港打短工而被香港政府限制进入,为能继续到香港打短工,便萌发了套取其弟的户籍信息,用自己的照片伪造1张身份证的念头。2006年初,申诉人林某某提供自己的照片和其弟的户口信息向公安机关申办其弟的居民身份证,于同年6月办理1张居民身份证,林某某用该居民身份证向公安机关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然后以旅游为名继续到香港打短工。2010年8月14日,林某某被群众举报伪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普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林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申诉人林某某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揭阳中院二审维持裁定,于2012年1月10日向揭阳市检提出申诉。

  揭阳市检经立案复查认为:伪造身份证罪是无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本案中公安机关办理的身份证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真实证件,其次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该法已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身份证的行为和处罚条款做了行政处罚规定,从原案证据看,认定申诉人林某某利用该身份证从事犯罪活动的证据不足。经该院检委会讨论认为,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审被告人触犯伪造身份证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提请省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行为,原审证据证明申诉人林某某实施的是骗领和使用骗领的身份证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后省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

  2012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我院提出的林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审判监督抗诉一案,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庭审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24日改判林某某无罪。

  [典型案例三:邓某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杨涛、李某弦、聂某兵、徐某军等人抢劫致邓某军死亡一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聂某兵涉嫌抢劫的犯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聂某兵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申诉人邓某某(原案被害人邓某军的父亲)不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后,承办人耐心听取并详细记录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诉求,认真细致地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为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核实相关证据,专门前往河源连平监狱提审了罪犯杨某涛、徐某军(李某弦已刑满释放)。鉴于欠缺另一被害人何某林的辨认笔录是聂某兵被不起诉的主要因素之一,承办人还联系了何某林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公安同志联系后发现何某林在新疆,遂建议公安同志拍摄杨某涛等人的录像寄到新疆公安机关让何某林辨认,后因杨某涛已刑满释放,未能成功。本案依法做出了维持决定,承办人将复查结果以及作出复查结果的依据向申诉人进行解释说明。

  在与被害人姐姐的电话联系中了解到,申诉人家住奉节县深山山腰,务农为生,老伴眼睛残疾、瘫痪在床,有一子三女,女儿均外嫁且各自打工养家,被害人邓某军是家里的唯一支柱,邓某军被害后,两位老人身心大受打击,生活也已陷入困境。承办人赴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口前村调查了申诉人家庭情况并收集了证明材料。经核实,申诉人符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救助的条件,遂向省委政法委申请人民币五万元的救助款,还通过惠州市检在惠州为申诉人申请了三万元的司法救助金。当拿到八万元的救助金时,申诉人热泪满盈,一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感谢,还通过其女儿女婿向刑事申诉处赠送了锦旗。

  [典型案例四:某地产公司申请赔偿监督案]

  赔偿请求人某地产公司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茂名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12)茂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的赔偿决定,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审查后认为,茂名中院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错误理解和适用了《民行司法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行司法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基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茂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省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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