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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申诉检察开展“阳光检务”的配套机制与完善
时间:2008-12-25  作者:卢晓  新闻来源:广东检察  【字号: | |

  在检察系统全面推行“阳光检务”,是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客观需要。郑红检察长指出,全面推行“阳光检务”是一场司法理念的革命。对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而言,推行“阳光检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这既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力措施,又是获得群众信任、促进息诉罢访的有效办法。但“阳光检务”作为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予以保障。本文将就此进行论述,并从机制的构建上提出相关建议。 

  一、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推行“阳光检务”过程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案件及信息查询渠道有待完善。英国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表明在司法结果成为大多数人认同的正义过程中,赋予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性。在申诉检察业务中,查询案件、信息情况,便是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行使知情权的第一步。但目前的查询渠道存在两个不足: 

  一是查询内容和程序缺乏规范性。查询内容和程序缺乏刚性,包括查询的时间、主体、阶段、内容、答复形式都没有统一规定,申诉人的权利和申诉部门的权限没有明确。 

  二是保密与公开范围的界定缺乏统一性。一宗案件在不同的办案部门、诉讼环节都会呈现出不同的具体情况。如何把握保密与公开的标准,以及如何保持申诉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保密与公开的一致性,是操作中的难点。 

  (二)与申诉人交流形式存在局限性。目前与申诉人的交流形式主要是由“两见面”、电话交谈、调查取证和最终的文书送达等几部分构成。从申诉人心理分析,一方面,其希望自己受到重视,成为案件的积极参与者。但另一方面,“在我国,一般公众对于司法机构及其权力实施普遍存在一种恐惧和隔阂心理,这恰恰是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有时会遭遇群众阻力甚至造成敌对现象的深层原因。”【1】。办案人员没有充分认识申诉人这两种并存的心理,在交流上出现了单向性的倾向,是现有问题之所在。所谓单向性,指在交流上未考虑申诉人的建议权和参与权,使申诉人不能与检察机关形成良好的互动。 

  (三)监督途径有待拓宽。申诉部门在办案中,既是监督者,也必须是被监督者。但目前接受监督的途径较为单一,在范围上体现为督办、交办个案监督多,其他监督较少,在方式上体现为被动接受监督多,主动邀请监督较少。在监督意见的反馈及整改上,经常性机制还没有形成。 

  (四)与兄弟部门间检务公开合力有待增强。申诉部门的检务公开,需要各兄弟部门的协作。但业务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协作仅仅停留在被动的个案交流,无法进一步形成主动的制度沟通: 

  在程序上,表现为各自为政,缺乏信息交流、资料共享。如控告处在接收申诉材料后移交给申诉处、民行处、监所处。但控告处对后续的办案情况并不完全掌握,而各办案部门对新情况、新变化(如申诉人上访激烈程度、案件是否已由政法委包案、案件经上级同意已销案等等)也未能得到反馈,这造成各部门对包括申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难以一致。 

  在实体上,表现为公开审查一致性的要求与各部门因立足点、侧重点不同而审查结果各异的冲突。如公诉部门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和在侦查部门不服不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后,都要进行公开审查,但其审查重点针对被不起诉人。而同样的案子到了刑事申诉复查阶段,如果原被害人提出申诉,那申诉部门会围绕其申诉理由进行审查,以此为重。因此,如何将不同部门在各自不同程序上的工作进一步扩展和深化,保证公开审查的统一性,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阳光检务”配套机制的构建 

  笔者认为,要进一步做好申诉部门的阳光检务工作,必须建立并完善以下几个机制: 

  (一)案件、信息的查询机制。在程序上,必须对查询人的资格审查、查询时间、查询答复时限等予以明确规定。另外,考虑到申诉人往往是与控告部门联系,可在申诉部门与控告部门之间建立“查询簿”,即由申诉人向控告部门预约查询,由控告部门向申诉部门询问后登记于“查询簿”,再答复申诉人。 

  在答复内容上,一是答复必须具体,包括案件办理阶段、办结时限、办理结果和其他事项,对需要特别说明的,要对查询人作出书面的解释。二是要把握信息披露和工作保密之间的界限。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检委会内部讨论意见等不允许公开的事项,坚决按照秘密法的规定办理。在保密工作的一致性上,申诉部门要多与处理过该案的其他部门沟通,区分不同信息类型,尤其对涉案敏感部分要谨慎小心,处理好公开和保密的关系。 

  (二)与申诉人公开对等的多层次交流机制。在相互交流中,要引导申诉人,与其开展积极、全面、平等的沟通关系。多层次的交流机制必须包括: 

  1、尊重申诉人话语权的“两见面”。要把握申诉人的心理,注意倾听申诉人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申诉理由和个人境遇的倾诉,充分尊重申诉人的发言,切不可先入为主进行简单粗暴的纠问。 

  2、仔细认真的调查取证。对于申诉人提供的线索,要积极调查,在条件允许下,公开调查的过程并告知调查结论。如申诉处办理的林某不服不批捕申诉案中,针对林某提出的现场目击者何某(又聋又哑人)未被取证的申诉,我处专门聘请手语专家赶赴当地,以求翻译何某的手语,这一过程完全对林某公开。虽然专家最终认定何某不懂正规手语,不能作证,但林某也表示接受这一结论。除确是无理取闹者外,大部分申诉人对于查证后的结论还是信服的。 

  3、透明科学的公开审查制度。要按照《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全面推行阳光检务的决定》规定,对不服不起诉、不抗诉和重信重访的案件,逐步实行公开听证和审查。在听证中保证“两个到位”:一是外部监督权到位。应请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人大代表等作为特邀听证员参与,在听证中要安排特邀听证员的询问程序,听证后要收集其书面意见提交检委会。二是申诉人知情权、参与权到位。对于决定听证的案件,必须提前通知申诉人地点、时间、程序、相关权利义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让申诉人选择参与听证的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人大代表等人选,在听证中保证申诉人表述、辩解的权利。 

  4、注重释法说理的文书答复。司法文书作为记载最终办案结论的介质,如果制作水平过低,易受到质疑和批判。阳光检务下的司法文书改革,要以增强文书的说理性为目标,注重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描述,针对申诉理由进行阐述,摆脱简单答复式文书的痕迹。 

  (三)全面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申诉部门积极接受外部监督,是落实阳光检务的当然之义: 

  一是扩大接受监督案件的范围。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个案和政法委、政协及相关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构成了申诉部门接受外部监督的案件主体。笔者认为,除此外,申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如申诉激烈存在潜在上访压力的、案情复杂难以达成共识的以及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酿成重大申诉案件等,都可以主动邀请监督。 

  二是确保监督意见的执行。对监督意见要有一套完备的反馈机制,尤其是对于撤销不捕、不起诉决定和返回财产、赔偿的案件,需要定期通报办理情况,保证执行效果。 

  三是做到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对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制度日益成为有效的外部监督途径,其“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体现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的原则精神。”【3】要积极邀请人民监督员对申诉检察业务进行监督,建议在人民监督员实施刚性监督的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外,增加两类由人民监督员直接监督的案件:一类是因上述三类案件的处理而产生的刑事申诉案件;另一类是人民监督员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重大刑事申诉案件。人民监督员依据对上两类案件的监督权,有权要求承办人出示主要证据、说明法律适用情况,有权提出问题、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参加听证会和独立进行评议。 

  (四)以联席会议为载体的部门检务公开合作机制。申诉检察部门应积极尝试以联席会议为平台,协调统一各部门间在检务公开上的步骤,增强检务公开合力: 

  1、统一认识,解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足的问题。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了解检察业务、监督检察业务的依据。但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对申诉检察业务规定较少,另一方面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因此相关规定不明确、不一致甚至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在少数。在立法未完善的情况下,通过联席会议来统一认识,达成部门间的合意,不失为可行的方法。如省院申诉部门与监所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对服刑人员申诉案件的办理进一步明确,区分不同情形,解决了如何分工办理这类案件的问题。 

  2、实现信息共享。即申诉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就涉及或者日后可能涉及刑事申诉的案件、申诉人(潜在申诉人)情况及其他情况建立日常的信息互报。如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定期将不批捕、不起诉案件给申诉部门备案,并将其中可能引发重大申诉的案件预先知会申诉部门,方便提前了解和预防。 

  3、促成跨部门公开审查机制的建立。通过促成各业务部门审查程序的密切衔接,从而维护公开审查过程的整体性和结果的统一性。如不服法院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07条的规定,申诉部门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在提出抗诉意见后,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而公诉部门对于这些案件,如认为无需抗诉,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一般是将案件退回申诉部门。但由于最终答复申诉人的仍是申诉部门,而在两部门认识明显不同的情况下,申诉部门要将本部门原主张提抗的意见,转化为公诉部门不予支抗的意见,存在难以统一认识的问题。为此,如果能够进一步建立起两部门间公开审查的协调机制,如规定公诉部门对认为不需要抗诉的案件,应将书面审查意见送申诉部门,由双方进行沟通。如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将案件报检委会最后讨论决定,以此促进部门间最后结论的一致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注释: 

  【1】郭树理 刘冰:《煽情与冷静:舆论监督、新闻炒作与刑事司法》,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133. 

  【2】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3】樊崇义:“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有生机和活力的制度”,《人民检察》2004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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