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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有效方法调查和检控贪污腐败案件
时间:2009-01-14  作者:陈子劲  新闻来源:  【字号: | |

  贪污腐败不仅危害社会和谐,削弱政府诚信,也会极大地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在澳门这样微型经济体系,单一的经济结构下,贪腐对经济发展的破毁作用更加不可低估。为此澳门特区检察院在履行惩处贪污腐败案件的法定职能的同时,也认真研究和探讨反贪腐立法和执法的发展趋势,以适应国际条约和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 

  澳门反贪刑事立法简介 

  澳门并无独立的反贪污腐败法,特区检察院在处理贪污腐败案件时,实体法方面依据《刑法典》,诉讼程序上则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在澳门,职务犯罪是指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其公职身份或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又或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根据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公务员包括:1.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它公法人的工作人员;2.为其它公共权力服务的工作人员;3.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活动的人,而不论是否收取报酬,有无义务,时间长短。此外,政府高级官员及代表、立法会与行政会成员、司法官、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的企业,以及公共事业的特许企业、公共财产的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的公司等的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它性质机关的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等同公务员。 

  澳门《刑法典》规定了14种职务犯罪,常见的有受贿作不法行为、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公务上之侵占、公务上之侵占使用、滥用职权、违反保密等。其中公务上之侵占相当于内地的贪污。对职务犯罪一般处徒刑及科罚金,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与公务上之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皆为八年。 

  从惩治贪污腐败案件的处理过程来看,除澳门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外,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由澳门廉政公署根据举报进行调查。检察院收到廉政公署移送的案件后,刑事诉讼办事处内负责领导刑事侦查的检察官会将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刑事立案,经初步侦讯后,视具体情况作适当处理,包括决定自行侦查,或是将案件退回廉政公署补充调查。待证据收集充分、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时,该办事处的检察官作出起诉决定,制作起诉书,并将案件送交初级法院排期待审。其后出庭与支持公诉等工作,则转由检察院驻初级法院办事处、专职负责起诉的检察官跟进完成。 

  主要探索 

  回归后,澳门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处理采取了一些新的举措,收到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其中包括如下措施: 

  一是推行办案专业化。澳门《基本法》和《司法组织纲要法》均明确规定澳门检察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此种独立性,在外部层面,是指检察院独立行使其职能,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而在内部层面,则是指检察官在处理诉讼时,均遵守独立办案的方式。当然,这并不妨碍下级检察官履行接受上级检察官依法发出指示的义务。在检察官个人独立依法承办案件的情况下,回归初期,为了确保案件分配合理,处理公正,所有案件都由计算机按受理先后顺序逐件分派给承办检察官处理。职务犯罪案件也不例外,与普通案件一起由计算机“轮作”派案,每个检察官都可能承办职务犯罪案件。回归后,检察院成立了特案组,由特案组的检察官负责处理重大或特别类型的案件,其中包括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的个案也许不一定全是重大案件,但绝对是受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市民对此类犯罪的容忍度低,祈盼司法机关尽快处理,依法严惩,从而确保公务员队伍的公正廉洁。将该类案件集中在特案组,通过经常不断地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助于该组的检察官分析掌握各类腐败案件的现状和发展动态,积累调查和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必要及可行时还可优先办理,较快地回应市民的诉求。 

  二是试行侦控与公诉一体化。该做法是指:澳门检察院在处理某些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改变现行的传统做法,即将一宗刑事案件在侦控与审判阶段分别由刑事诉讼办事处的检察官和检察院派驻法院办事处的检察官两官负责,改由特案组的一名检察官以“一杆子插到底”的方式,完成侦查、决定提出检控与出庭支持公诉的全程检控工作。 

  实施新做法之前,有人曾经质疑,认为该做法将侦控与公诉两个阶段两名检察官的工作改由一名检察官完成,不利于实现检控监督,丧失了程序运作中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作用,有可能导致专权,失去诉讼公正。然而,应该看到,该种新的尝试与现行做法本质上并不相违背。这是因为澳门检察官依法办案的独立性决定了检察官之间的平等性。在澳门,同级检察官不可能否决相互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也就是说,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无权拒绝并改变负责侦控程序的检察官作出的控诉决定。只要后者形成了控诉这一确定性的结论,前者届时就必须出庭支持公诉,无论其认同与否。由此可见,控诉与公诉相分离仅仅是一种分工的不同,而无监督制约的职责。既然内部监督制度并不存在,也就不会有废除监督制度的问题,更不会带出此种新做法导致失去监督而产生专权问题。 

  亦须看到的是,该一体化做法有助于减少重复劳动,强化检察官对证据的掌握。在现行的两名检察官先后分别跟一案,侦控与公诉相分离的传统模式下,对案件侦讯毫不知悉、负责出庭的检察官必须通过阅卷了解案情后才能履行其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而贪污案件所涉会计账册与会议记录几乎可以堆成一座山,仅核对证据就需时甚多。面对高耸的卷宗,负责公诉的检察官单浏览一遍就可能耗掉其不少的时间,更不用说为熟悉和掌握其中的重点、关键点所必须付出的时间和努力了。实践证明,对某些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实施侦控与公诉一体化做法后,由负责侦查、决定检控并熟悉案情的检察官继续完成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即可省略这一耗时多而又无必要的阅卷环节,加快办案进程,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出现负责公诉的检察官囿于阅卷时间限制和阅卷印象不深所致的对案件某些细节把握不够的问题。 

  三是推动司法协助国际化。贪污腐败跨越国界,且日趋隐蔽化和智能化,而受司法管辖权的限制,任何国家或地区单靠自身的司法力量难以对之实行及时有效的打击和制裁,加强国际与区际的司法合作与协助是唯一可行之路,这已成为全球的共识。澳门检察院高度重视这方面的工作,注意与境外同行进行业务交流,吸取他们在打击贪腐犯罪方面的成功经验,提升办案能力;加强与境外司法机关的情报交换与信息交流,及时掌握贪腐犯罪的新动向;充分发挥澳门特区司法协助工作小组成员的作用,全面投入小组的各项事务,在推进司法协助的多方磋商方面,尤其是刑事司法协助方面担当了积极角色;认真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央机关的职责,依法处理澳门有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强化与境外的个案,尤其是反贪个案协查的合作,协助调取证据资料,使个案协查的数量与范围都得到了较大的扩展和提高。 

  一些思考 

  近几年来,澳门经济快速发展,龙头支柱产业——博彩业成绩娇人,夺目耀眼。博彩专营行业的一枝独秀,在对澳门经济腾飞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为贪污腐败创造了滋生的士壤。有博彩业的员工因为常在河边走难免打湿脚地染上赌博恶习,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偷走筹码,因而触犯公务上的侵占罪;也有私人企业在商机大好,但人力资源紧张、租金飞涨的环境下,为了找快捷方式,赚快钱,不惜以贿赂开道,由此导致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有所抬头;更有私人公司或个人将经济较量延续到政治角力,2005年第二届立法会选举期间,贿选案件时有发生就是例证。可以预见,随着2009年特首换届的临近,澳门的贪污腐败很可能还会有所发展。对此,包括检察院在内的澳门司法机关以及相关执法机关,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必须进一步强化理论研究,寻找有效的应对措施。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完善反贪法律,好比锋利惩治腐败的武器。而正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检讨法律的缺漏,是完善立法的前提。目前,值得一提的是,澳门有关反贪污腐败的法律中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其中之一就是存在真空地带:对私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危害行为,比如,对澳门私人企业采购员在采购过程中收受回扣等现象难以追究刑责。众所周知,商业贿赂,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阻碍企业技术进步,妨碍产质量量提高,践踏诚信公平社会价值。对此,如果不予以严惩,将难以保障经济社会正常运行,更有可能诱发其它腐败犯罪。但是,根据澳门现行法律,受贿罪的主体仍然局限于公营或专营实体的工作人员,不能对那些收取回扣的非专营私人企业采购员定以受贿罪。如果采购价与市面价相同,认定该采购员触犯其它刑责都存在困难。另一亟待完善之处在于澳门法律赋予的侦查贪腐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手段不足,不能满足查处和打击的需要。实践中贿赂犯罪行为人具有一对一的特点,贿赂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以及犯罪手法多样和手段诡秘,这些都大大增加了案件的侦查难度,降低了侦控此类犯罪的能力,制约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发展。在此种困境下,澳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均有人主张,对某些重大的贿赂案件可采用录音等侦查手段来弥补法定侦查手段的欠缺。 

  实际上,澳门反贪法律中存在的真空与不足,并非澳门独有的现象,也是多数国家或地区在打击腐败犯罪中所共同遇到的问题。对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早已提出了解决答案。该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关于打击腐败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最具全球性和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其关于私营部门(含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的规定,以及“应当采用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电子或其它监控形式等三种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均为澳门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指引。该公约已在澳门正式生效,根据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在不违背澳门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从打击反贪腐的实际需要出发,建议修改澳门《刑法典》关于公务员的法律规定,将私人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纳入打击范围。另一方面酌情履行公约中关于应当采用电子或其它监控形式等特殊侦查手段这一带有强制性的义务性条款,比如,允许法庭采信经检察院申请并获法官同意后取得的录音证据等等。唯此,才能进一步强化打击贪污腐败的力度,加强国际反贪的合作,避免澳门在国际联合侦查和执法合作中居于被动地位。 

  反贪腐斗争是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发力,其中包括: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反贪腐意识;健全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监督的预防功能;推行各项改革措施,及时堵塞管理漏洞;完善有关司法制度,强化侦查的打击力度;及时查处腐败个案,提高刑罚的威慑力等等。为了协调各方努力,并使之法制化,澳门有必要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制定一部将惩治和预防集于一体,融灵活性与操作性于其中的专门性反贪污腐败法,以便更好地充分发挥法律作为打击贪污腐败锐利武器的功能,遏制贪污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1 作者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助理检察长。本篇文章是陈子劲助理检察长在「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一次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分组会议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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