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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官制度(二)
时间:2008-12-06  作者:王伟华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五、司法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制度

  司法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制度是澳门特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1,它不仅涉及司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也关系到各级司法官的专业资格、司法独立原则等敏感问题。

  (一) 司法官的任职条件

  中葡两国未能就特区各级司法官的任用条件达成共识,加上澳门特区成立初期本地司法官数目不足,各级司法官的任职条件倍受关注。基于政治环境改变及因应澳门的实际情况,澳门特区成立时制定的《司法官通则》对各级司法官的任职条件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并作出一些灵活的安排,其中最重要的是,任职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院长、法官、检察长、助理检察长等澳门特区中高层司法官员不受担任具体职级司法官的最低年资限制。

  按照《司法官通则》第13条的规定,出任法院和检察院司法官的人士必须符合三项一般任职要件:(1)担任公职的一般条件(比如:澳门特区的永久性居民、中国籍或葡萄牙籍、年龄介乎1850岁、身体健康、智力正常、在澳门定居等)2;(2)具有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3;(3)熟悉澳门法律体系4。《司法官通则》第16条针对出任第一审法院的法官和检察院的各级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设定任职的特别条件:(1)居住澳门至少3年;(2)熟悉中、葡文;(3)合格完成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举办为期2年的司法官培训课程5。这样,同时符合上述一般及特别条件的人士可报考司法官培训课程。值得注意的是,规范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制度的第13/2001号法律收紧了投考上述课程人士的条件,增加要求投考人具备公认的公民品德及在澳门居住至少7年。这些改动有利于提高未来司法官在品德操守方面的表现,确保其充份掌握澳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司法官培训课程的被取录者成为实习司法官,就读课程的期间有权收取澳门公共行政薪俸表700点的月报酬。司法官培训课程包括为期1年的理论课程及在法院和检察院内进行为期1年的实习。在合格完成课程后,这些实习司法官可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申请出任第一审法官的职级或向检察长申请出任检察官的职级。如获批准入职司法官,这些来自司法官培训课程的合资格人士将以确定性委任的方式永久出任法官或检察官。

  虽然立法者认同透过培训课程是入职澳门司法官的正常渠道,但还是允许没有参加过司法官培训课程的人士以特别渠道直接出任第一审法官或各级检察官的机会。除了出任司法官的一般要件之外,他们必须符合更为严格的条件:(1)他们必须定居澳门至少7年;(2)熟悉中、葡文;(3)已实际从事如法律顾问、公共公证员、登记局局长、律师、大学法学院教员等须具法律学士学位方得从事的职业至少5年。在有司法官空缺的前提下及司法机关出现特别急需司法官的情况,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或检察长在知悉社会上有符合特别条件的个别人士适合临时出任第一审法官、检察官或助理检察长,可主动启动这个特别机制。这些人士如获聘,将以定期委任的方式任职相关司法官。定期委任为期3年,期满可续约。这些定期委任的司法官必须是本地人,性质上属于临时法官或临时检察官,他们的定期委任是否续任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运作需要。但由于这部份的司法官不曾就读过司法官培训课程,在任何情况下,他们的定期委任不可能转为确定性任用。当然,在定期委任期间,他们拥有等同于确定性委任司法官的权限,并享有相同的保障制度。

  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明确定出任职第一审法院法官,以及出任检察院司法官的特别条件,但没有对中级法院法官及终审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作出特殊的规定。这表明澳门特区立法者对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法官及检察院包括检察长、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在内的所有级别司法官之任职资格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但对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则作宽松对待。这样,出任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法官只需符合《司法官通则》第13条关于司法官任用的一般要件6即可。相对于第一审法官及各级检察官而言,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法官不一定要熟悉中、葡文,不设居澳的最短年限要求,不要求其之前担任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法定的最短年限资格,也不一定要求其曾合格完成司法官培训课程。这样,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的法官人选可以直接来自正在初级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或各级别的检察官,也可来自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人士,如澳门执业律师、澳门两所大学法学院教员、澳门政府的法律专家等。换言之,一些只懂葡语且在澳执业的资深土生律师或来自葡萄牙的律师,又或只懂中文的本地法学士、在澳门政府任职的法律顾问、在澳门两所大学任教来自中国内地的资深法学教授,即使他们成为澳门特区的永久性居民,按照现行规定,也因不熟悉中葡双语而难以符合担任第一审法官、检察长、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的资格,但他们仍可成为担任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的法官人选。面对澳门特区成立初期中高层法官人选缺乏的情况,立法者采取了扩大中高层法官人选的选拔范围之灵活措施是无可厚非的,这亦意味着当澳门特区已拥有足够具经验的本地司法官后,该灵活措施应予检讨。事实上,该灵活措施至今从未真正使用过,回归后没有一位律师、教授或其他法律界人士被任命为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的法官。该两法院的现任法官全数由原法官升任,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在回归前夕破例地推荐部分原第一审法院的法官升任中级法院法官,甚至直接升任终审法院法官。作为平衡,独立委员会与当时候任检察长取得共识,邀请多名原检察官调任第一审法院法官,确保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维持正常运作,促进司法的平稳过渡。

  (二) 司法官的任免制度

  按照《基本法》及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的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独立委员会的预先推荐下任命法官,行政长官再从三级法院法官中直接选任各级法院院长。为了执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澳门特区政府成立了“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7,负责向行政长官推荐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的法官人选。顾名思义,该委员会运作独立,不受包括行政长官在内的任何人士干预。委员会自行对申请入职法官人士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在有需要时也会邀约申请人会面。倘特区政府有意招聘葡籍法官,该委员会成员还远赴葡萄牙面见投考人。独立委员会的存在意味着行政长官不能直接挑选各级法院的法官,也避免行政长官在行使法官任命权之前与法官会面,这确保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机制不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性。各级法官到任后,行政长官依法从本地编制的法官中挑选和任命1名法官担任第一审法院院长,从中级法院法官中挑选和任命其中1名法官担任中级法院院长,从终审法院法官中挑选和任命具有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资格,且属本地编制的1名中国籍法官担任终审法院院长8。由此可见,各级法院法官的任命制度显然与各级法院院长的任命制度不同。由于法院院长只是法院的行政代表,不具有干预其它法官审理案件的权力,行政长官直接选任各级法院的院长的做法不会侵害法官的独立性,相反彰显了行政长官作为澳门特区首长的地位。值得强调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本身是法官,作为法官属永久性任职,但同时以定期委任的方式担任院长,为期3年,期满是否续任由行政长官决定。基于终审法院对于行使特区终审权的重要性,法律规定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为了确保法官的稳定性,法官只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与其所担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任命不少于3名本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9第一种法定免职情况是无力履行职责,它是指法官因体力、智力衰退或迟钝导致或可能导致其继续担任职务将严重损害司法或有关工作。法官委员会作为法官的专责纪律管理机关,应通知处于无力履行职责状况的法官,以便其在30日内申请退休、终止其定期委任或解除合约,或以书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陈述。如有关法官提出的异议,法官委员会必须就该法官是否无力履行职责作出议决,同时还应决定是否立即防范性停止法官的职务。倘有关法官为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法官,且法官委员会认为该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终审法院院长须设立由级别等于或高于相关法官的3名本地法官组成审议庭。当审议庭认同法官委员会的结论,终审法院院长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命令相关法官退休、终止其定期委任或解除其合同的建议,并由行政长官批准。倘有关法官为终审法院法官,法官委员会应将卷宗送交立法会。为此,立法会应设立由5名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当审议委员会认同法官委员会的结论,立法会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命令有关法官退休、终止其定期委任或解除其合同的建议,并由行政长官批准。第二种法定免职的情况是法官行为与其所担任职务不相称,主要包括下列四种情况:(1)法官确实无法符合职务上的要求;(2)显示不诚实、严重不服从上级,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誉的行为;(3)不胜任有关工作;(4)因明显严重滥用职权,或因明显严重违反义务而被判刑。法官委员会必须透过对某法官提起纪律程序来查证上述指控是否存在。如法官委员会在针对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议决应对相关法官处以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外聘法官或以定期委任的法官,议决应对相关法官处以停职或更重的处分,终审法院院长须设立由级别等于或高于相关法官的3名本地法官组成审议庭。当审议庭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或属外聘法官或以定期委任的法官,议决应终止其提供的服务,终审法院院长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强迫退休、撤职、终止服务的建议,并由行政长官批准。如纪律程序是针对一名终审法院法官,法官委员会必须将卷宗送交立法会。当由5名议员组成审议委员会议决相关法官应课处强迫退休、撤职或终止其提供服务,立法会则向行政长官提出相关建议,并由行政长官批准。

  虽然澳门特区的法官和检察官同属司法官,但两者的任命制度完全不同。检察长是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与行政长官的任期相同,可续任。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各级检察官的任命制度中以检察长的任命较为特别,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命的方式与特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类似,任期5年。检察长由中央政府任命彰显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检控的司法职能。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所享有的独立性受到澳门特区的《基本法》、澳门特区《司法组织纲要法》及《司法官通则》的保障,在行使检察职能方面不受任何干预。基于此,行政长官直接提名检察长不会影响检察长的独立性。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事务上有权限在法庭上代表特区政府,因此在某些法定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向检察长发出指示。刑事侦查和检控方面,各级检察官依法独立作出决定,检察官的等级从属关系亦只是为了维护检察院的统一性,确保全数检察官在重大法律问题的理解、刑事检控决策、庭审事务及上诉事务上的协调立场。至于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任命程序,他们须经检察长提名的步骤有效地排除了检察官在获任命前有可能与行政长官会面,从而确保负责处理检察院绝大部份诉讼事务的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享有的独立性。从任用的方式来看,检察长以外的各级检察官属永久性任职10,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检察院司法官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总体而言,现行的检察官任命制度是合理的。从澳门特区成立后多年的运作来看,检察院的独立性没有因检察长和其余检察官的任命制度有别于法官而遭到削弱。

  尽管无力履行职责及检察官行为与其担任职务不相称仍是将各级检察官免职的法定情况,但与法官相比,检察官的免职程序较为简单。倘检察长发现某助理检察长或某检察官的体力或智力衰退或迟钝而不能担任职务应该退休、终止其定期委任或解除其合同者,应交由检察官委员会审议。首先,检察官委员会应决定是否立即防范性停止有关检察官的职务。其后,检察官委员会先将无力履行职责的情况通知有关检察官,以便其在30日内申请退休、终止定期委任或解除合同,又或以书面作出认为适当的陈述。最后,如检察官委员议决有关检察官无能力履行职责,应将卷宗交还检察长,由检察长报请行政长官批准。至于行为与其所担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检察官委员会须透过对有关检察官提起纪律程序加以调查和确认。如检察官委员会议决对确定性委任的检察官处以强迫退休或撤职,或对属定期委任或外聘的检察官处以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应将卷宗送予检察长,由检察长报行政长官批准免职。另外,检察长的免职制度更为简单,如行政长官认为检察长无力履行职责,应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免去其检察长的职务。当行政长官认为检察长因行为与其担任职务不相称而必须强迫其退休或将其撤职,应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1、参阅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第2章。

  2、参阅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013条。

  3、指经澳门政府批准由澳门大专院校开办的法律本科课程毕业生或经澳门专责部门认可的澳门以外大学的法学士。

  4、对于在澳门以外大学的法学士,可透过就读第46/98/M号法令提供的澳门法律导论课程,以证明其认识澳门法律体系。但无论是澳门的大学或境外大学的法学士,都需要统一参加为司法官培训课程而设的法律知识考核,以确定其熟悉澳门法律的程度。

  5、司法官培训课程的取录名额视乎是否出现司法官的空缺。按照第13/2001号法律第4条,行政长官经考虑由法官委员会及检察长分别就各法院及检察院的工作需要所作的报告后,以批示订定。

  6、即(1)符合担任公职的一般条件;(2)具有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3)熟悉澳门法律体系。

  7、根据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第91条第3款,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由7名澳门居民(包括1名本地法官和1名律师及其余5名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均由行政长官任命,主席由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他们必须是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拥护《基本法》及愿意履行委员会的法定职责。

  8、澳门特区各级法院院长的任用制度源自《基本法》第88条的规定。

  9、参阅《澳门基本法》第87条。

   10、由于现任检察长本身属本地的检察官编制,如果他在未来不获续任,不影响他作为助理检察长留任检察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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