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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时间:2015-04-24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授予  

      (一)首次授予警衔的范围

      首次授予警衔的人员,应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在职、从事  司法警察工作并且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

      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直接管理  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和履行司法警察职责的人  员。

      (二)首次授予警衔的标准

      首次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l、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首次授予警衔,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的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

      (1)  现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法警处处长、法   警总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  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2)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 

      (1) 现任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支队长、政委,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2)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 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4、科员职务人员:

      (1) 现任县(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2)其他科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3)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4)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5、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 

      职务的司法警察首次授予警衔,年龄一般应掌握在:科员、办事员不超过三十二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周岁,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

      二、警衔的晋级

      (一)按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二)提前晋升

      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满一年和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的司法警察现街级满二年,符合提前晋升条件的,可在    

      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提前一年或两年晋升一级警衔。

      l、现衔级期间获得一级、二级英雄模范称号和一等功奖励或国家、省级劳动模范称号者;

      2、现衔级期间获三等以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发明奖的个人或课题的一名主要贡献者;

      3、现衔级期间获得国家和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奖励者;

      4、其他功绩突出者。

      (三)晋职晋升

      l、司法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2、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在职务提升前,其警衔已达到或者超过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但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应在晋升职务的同时晋升一级警衔。

      (四)选升

      一级警督以上司法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年度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

      l、正厅级和副厅级司法警察的警衔选升,按照《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的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法警处处长、法警总队总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满二年、任正副处级职务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2)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支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时间满三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二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二十五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3)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四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4)正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五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五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五)延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延期晋升警衔:

      l、受行政警告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6个月;

      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12个月;

      3、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延期18个月;

      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延期24个月; 

      5、不胜任本职工作、纪律松驰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延期3至6个月。

      三、警衔的保留、更换、降级、取消    

      (一) 警衔的保留

      1、司法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由本人妥为保管。离休、退休后的司法警察不得佩带警衔标志。

      2、司法警察调离法警工作岗位或者辞职、辞退的,其警衔不予保留,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二) 警衔的更换

      从其他政法部门调入的已授予警衔的司法警察,现衔级在其  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新的警衔标志手续;现衔  级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 警衔的降级

      1、司法警察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其警衔晋级时间可从降级前的警衔等级算起。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2、司法警察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其警衔高于其重新确定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警衔降至重新确定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警衔从其重新确定职务之日起算;如警衔在其重新确定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降低一级警衔,降低后的警衔从其受处分之日起算。

      3、司法警察违反警纪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衔降级处分,其警衔晋级时间应当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四) 警衔的取消

      司法警察被依法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兔予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的,或者被开除公职、党籍的,其警衔相应取消,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均应收缴。

      四、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培训

      (一) 授予、晋升警衔的培训

      司法警察首次授予、晋升警衔,需经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晋升警衔。最高人民检察院培训拟授予、晋升一级警督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和本院的司法警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培训拟首次授予二级警督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晋升二级、三级警督警衔的司法警察和本院的司法警察;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培训拟晋升一级警司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

      (二) 免予警督晋升警监警衔培训的条件

      凡参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总队长培训班的,其学习结束时间与达到选升警衔条件之日时间不满一年的,可以不参加警督晋升警监培训(申报时,需附上培训合格证书),直接选升三级警监警衔。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参加培训。

      五、警衔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 审批权限

      1、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 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2) 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3) 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4)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2、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前项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3、警衔降级的审批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 审批程序

      l、首次授予警衔的审批程序

      (1)资格的审查。各级法警部门会同政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法警建制、编制员额和法警职务等级的基础上,确定应首次授予警衔的对象。

      (2) 人员的考察。担任省级人民检察院法警总队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由所在院政治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担任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法警队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法警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政工部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其他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的政工部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3)警衔的审核。警务部门根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对首次授予警衔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批材料,报政工部门审核后,由政工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上报审批。拟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的材料,报政法部门警衔办主任联席会议审核。

      (4)警衔的审批。政工部门根据审核情况,起草审核报告及上报请示,附授衔命令签发稿,报经领导同意并签发后,填写审批表相关内容,印发警衔命令。

      (5) 首次授予警衔的授衔时间,为确定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2、警衔晋升、降级的审批程序适用前项规定。

      3、按照有关规定不予保留警衔、更换警衔和取消警衔的,由县级以上检察院政工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备案。

      (三) 警衔的办理时间   

      1、警衔的首次授予和晋级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级检察院应将截至3月底和9月底的拟评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分别于4月底和10月底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2、三级警监以上的警衔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 警衔报批材料的内容及填写要求

      1、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请示,《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各二份; 《首次评定授予× ××警衔人员名册》、 《拟晋升(降低、取消) × × ×警衔人员名册》),确定司法警察职务(职级)的通知,组织人事部门任职通知及授予、晋升警衔培训合格证书各一份。

      首次授予和选升三级警监警衔、提前晋升警衔、晋职晋升警衔和降低警衔的请示,应分别上报。

      2、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人员,报批材料式样按照《关于规范警衔报批材料式样的通知》([2001]高检政发第13号)的要求上报。

      3、评授警督以上警衔,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示,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印章。领导职务的表述,应按照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职务名称填写;非领导职务的表述,应按照国家公务员序列中规定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填写。职务与职级不一致的应当用括号注明。

      (二) 警衔标志的佩带 

      应严格执行有关警衔标志的佩带办法和管理规定,禁止违法  使用警衔标志和扩大发放警衔标志范围的行为。各级检察机关应根据批准机关的授予警衔命令文件,发放警衔标志。司法警察在  见习期间或试用期间佩带学员警衔标志。

      (三) 警衔的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上一年度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年报表》等相关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七、附则

      (一)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