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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互联网公开工作规定
时间:2015-04-24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门户网站建立链接,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本院办理案件的终局性意义法律文书的检察业务活动。

  第三条 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终结性法律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以及其他依照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不得在互联网发布。当事人申请终结性法律文书不公开且具有正当理由的,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可能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的,不在互联网发布。

  第五条 全省各级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终结性法律文书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审查拟公开的法律文书。各部门对终结性法律文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规定报保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全省各级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窗口服务工作;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案件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密级确定、文字处理和审核;新闻宣传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舆情反映;保密部门负责保密检查、管理;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七条 下列终结性法律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发布:

  (一)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省检察院认为应当在互联网公开,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八条 在互联网发布终结性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符号替代等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的被不起诉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四)其他需要做匿名处理的。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经承办人核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匿名处理。

  第九条 在互联网发布终结性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在每个法定工作日发布和更新本院办理案件的终结性法律文书。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结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以内,依照本规定,对需要公开的文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提交案件管理部门复核、发布。对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的法律文书,应当在备案审查后十日以内办理法律文书发布手续。

  案件办理部门认为终结性法律文书不应当在互联网发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并向本院案件管理部门书面备案。

  第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做技术处理的内容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案件相关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在互联网发布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或者其他指定部门,应当全面收集、研判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工作引发的社会舆情,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