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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检察机关案件程序性信息互联网查询工作规定
时间:2015-04-24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程序性信息互联网查询是指全省各级检察院在门户网站建立链接,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向案件相关人员或单位公开本院办理案件程序性信息的检察业务活动。

  第三条 案件程序性信息互联网查询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程序性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以及其他依照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提供当面查询,不提供互联网查询

  全省各级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程序性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案件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审查拟公开的案件信息。各部门对案件程序性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规定报保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全省各级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案件程序性信息互联网查询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服务窗口的查询服务等工作;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密级确定、文字处理和审核;新闻宣传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舆情反映;保密部门负责保密检查、管理;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六条 全省各级检察院对下列案件程序性信息,应当提供互联网查询:

  (一) 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案由、立案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强制措施;

  (二) 审查逮捕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理期限、审结日期、审结处理结果、办案部门;

  (三) 一审程序公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一次退查日期、一次退查重报日期、二次退查日期、二次退查重报日期、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四) 二审程序上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审查情况、办案部门;

  (五) 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六) 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的案由、办案部门、立案复查日期、复查结果;

  (七) 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日期、办案部门、审查结果、决定日期、决定结果

  (八) 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决定日期、决定结果、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日期、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结果;

  (九) 生效刑事赔偿决定执行案件的案由、申请日期、执行日期、支付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支付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

  (十) 刑事赔偿及民事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办案部门、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

  (十一) 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办案部门、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

  (十二)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原案案由、办案部门、受理日期、审查结果、救助金发放日期、救助金发放数额;

  (十三)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

  (十四)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

  第七条 下列与案件相关的人员和单位,可以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

  (一)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二) 刑事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 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

  (四)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五) 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的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或单位。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首次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应当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查询人为当事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查询人近亲属的,须提交结婚证、户口本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查询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资格证、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审查认证查询申请人的身份,其中对民事行政、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申请查询人的资格审查可会同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查询账号,凭账号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进行查询。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查询经常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材料,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核认可后,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查询账号。

  第十条 案件办理终结三个月后,不再提供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互联网查询。

  第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案件管理部门在收到相关书面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在每个法定工作日上传和更新本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案件办理部门对本部门公开的案件程序性信息内容负责。

  案件办理部门认为案件信息不应当公开的,最迟应当在办案进程和审查结果产生结论性意见前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向本院案件管理部门书面备案。

  第十三条   案件相关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在互联网发布的案件程序性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部门或其他指定部门,应当全面收集、研判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工作引发的社会舆情,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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