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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18-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办案活动的规范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提高司法水平和工作效率,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是专门负责案件管理的综合性业务部门,主要承担管理、监督、参谋、服务、评价等职能。

  第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包括对控告、举报、申诉、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的处理活动)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案件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在案件管理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等系统为操作平台,建立科学的办案管理机制,推进检察业务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

  第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确定案件知情范围,严格保守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对本人经办、管理权限以外的案件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了解。

 

第二章 案件管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侦查监督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一)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案件;

  (二)(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三)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四)不批准逮捕复议、复核案件;

  (五)(不)批准逮捕申诉审查案件;

  (六)刑事立案监督;

  (七)刑事立案监督复议、复核案件;

  (八)职务犯罪侦查不立案复议案件;

  (九)适时介入侦查案件;

  (十)侦查活动监督案件;

  (十一)侦查活动监督复查、复查结果审查案件。

  第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一)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案件;

  (二)职务犯罪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案件;

  (三)职务犯罪不起诉审批案件:

  (四)撤销(不)起诉审查案件;

  (五)不起诉复议、复核案件;

  (六)撤回抗诉复议案件;

  (七)二审上诉案件;

  (八)二审抗诉案件;

  (九)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

  (十)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十一)适时介入侦查案件;

  (十二)指定管辖案件;

  (十三)证据合法性调查案件;

  (十四)强制医疗申请、强制医疗启动监督案件;

  (十五)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启动监督案件。

  第八条 下列职务犯罪侦查预防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一)立案侦查案件、非本院立案的侦查案件;

  (二)立案后交办、指定管辖审查案件;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缉控措施审查案件;

  (四)职务犯罪撤案审查案件;

  (五)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移送案件;

  (六)侦结交办、侦结交办复议案件;

  (七)侦查协作、督办案件;

  (八)职务犯罪分析;

  (九)预防调查、预防介入;

  (十)警示教育、预防宣传。

  第九条 下列刑事执行检察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二)羁押期限审查案件;

  (三)减刑、假释提请中审查案件;

  (四)减刑、假释提请审查(开庭)案件;

  (五)法院裁定审查案件;

  (六)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审查案件;

  (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查案件;

  (八)收监执行提请审查案件;

  (九)收监执行裁(决)定审查案件;

  (十)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案件;

  (十一)事故检察、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案件;

  (十二)财产刑执行、刑事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执行)违法(违规)案件。

  第十条 下列民事检察、行政检察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一)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

  (二)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

  (三)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

  (四)对行政机关不当履行职责的监督案件;

  (五)支持起诉、跟进监督、复查纠正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控告申诉检察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一)刑事申诉审查案件;

  (二)刑事申诉提请抗诉案件;

  (三)刑事申诉指令抗诉案件;

  (四)刑事赔偿案件;

  (五)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六)行政赔偿监督案件;

  (七)刑事赔偿及民事行政诉讼赔偿监督案件;

  (八)生效刑事赔偿决定执行案件;

  (九)申诉赔偿请示案件;

  (十)申诉赔偿发回重审案件;

  (十一)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十二)法院决定再(提)审案件;

  (十三)控告、申诉、举报、赔偿和民事行政监督等信访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司法协助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一)国际司法协助案件;

  (二)涉港澳台协查案件;

  (三)领事探视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检察技术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一)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助;

  (三)技术性证据审查。

  第十四条 下列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一)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案件;

  (二)报请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案件。

  第十五条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案件、备案案件、核准追诉案件自受理开始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办理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等案件,以及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侦查、控告申诉举报等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参照相应案件类型进行管理。

 

第三章 案件受理与送达

 

第一节 案件受理分派

  第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本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部门自行受理的除外。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民事行政申请监督、刑事申诉、国家赔偿请求等来信来访,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案件办理部门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启动的立案侦查、适时介入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案件,由案件办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负责接收案卷材料,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包括电子数据信息)是否齐备、规范;

  (三)案卷材料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

  (四)移送的涉案财物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是否出具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予以受理,及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录入案件受理信息、上传相关文书或材料,并按照规定制作电子卷宗等;发现案卷材料(包括电子数据信息)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移送单位或者部门及时补送;对审查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经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制作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条 案件分派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案件管理部门根据派案原则统一分派案件至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承办。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通知调配办案检察官:

  (一)案件分派及办理过程中,检察官具有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经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回避的;

  (二)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迹象表明检察官违法办案,经查证报分管副检察长确认有必要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的;

  (三)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指定本部门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某一类案件,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的;

  (四)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认为需要进行案件调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办案检察官因外出学习、出差及请假等情况有可能影响案件分派的,最迟应提前一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在此期间案件管理部门对该检察官暂停分案。

  第二十三条 办案检察官应当及时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个人账户查询案件分派情况,并及时到案件管理部门领取案件材料。

  第二十四条 案件分流后,办案检察官审查认为不属于所在部门办理范围或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单位办理的,应及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按照流程指引结束办案流程,并出具说明原因及相关处理意见的文书或公函,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随案移交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以及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接收登记,并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已受理的案件改变管辖的,原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复函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后,应当及时向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移交案件。在移交案件过程中,除依照规定不宜移送的实物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应当一并随案移送。

  被指定管辖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案卷材料后,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或财物实物与移送清单不符的,应当先行受理案件,并要求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移送涉案财物。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移送的,被指定管辖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检察长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责令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具涉案财物处置意见或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节 案件送达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需要向其他单位或部门移送案件材料的,办案检察官应当及时移交案件管理部门送案审核,并为有关部门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案件预留必要的时间。

  本市内直接送达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其他检察机关的案件,最迟应当在报送期限届满两个工作日前移交。需要送达市外的案件,最迟应当在报送期限届满三至五个工作日前移交。以机要信件形式寄送案件,应当视寄送目的地距离准确计算路途时间并合理评估节假日等因素。

  市级检察机关报请省检察院作审查决定的案卷材料、省检察院作出决定的相关法律文书由省检察院案件管理处通知市级检察机关派员领取或通过邮寄机要信件方式送达。

  第二十八条 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流转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或部门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作送案审核。

  办案检察官应当为案件管理部门的送案审核提供必要的时间。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案件办理情况是否符合移送条件、移送材料与受理登记信息是否相符、网上流程操作是否规范完成等。经审核符合送案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完成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卡移送信息登记,并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经审核不符合送案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办案检察官补充材料,或者补充、更正有关操作。

  第二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送案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案件退回案件承办部门,同时通知办案检察官:

  (一)未在系统中规范完成流程操作或案卡填录的;

  (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又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

  (三)案件卷宗材料、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不齐备的;

  (四)案件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或未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置意见的。

  第三十条 案件不符合送案标准被退回后,办案检察官应及时完成相关流程操作或补充材料,并在期限届满前重新移送案件。因案件被退回而导致案件超期的责任由办案检察官承担。

 

第四章 案件流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流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案件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及时核实情况、反馈意见、纠正问题、加强管理。

  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流程监控工作需要提供技术保障。

  第三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点监督办案过程中下列事项:

  (一)遵守办案程序情况;

  (二)遵守办案期限情况;

  (三)适用强制措施情况;

  (四)涉案财物处置情况;

  (五)文书制作使用情况;

  (六)诉讼权利保障情况;

  (七)司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

  (八)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情况;

  (九)案件信息公开情况;

  (十)其他需要同步、动态监督的程序性事项。

  第三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开展流程监控时,可以通过审查受理的案卷材料、查阅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和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相关信息、对需要向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统一审核、向办案人员核实情况等方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向办案检察官进行口头提示或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提示:

  (一)案件材料不齐全的;

  (二)案卡填录不规范的;

  (三)法律文书存在错漏的;

  (四)诉讼权利保障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

  (五)涉案财物与清单不一致、手续不全、处理不及时的;

  (六)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和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操作不规范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的不规范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较重情节情形之一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向案件承办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抄送其分管副检察长,提示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

  (一)案件超期未办结的;

  (二)违反规定脱离系统流转、办理案件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不规范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或情节较重的不规范行为。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有涉嫌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办案检察官收到口头提示或网上提示后,应当立即核查,并在收到提示后三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回复案件管理部门。逾期未回复或者未纠正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

  案件承办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于收到通知书后十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逾期未回复或者未纠正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向其分管副检察长报告。

  案件承办部门对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有异议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新审查并与案件承办部门充分交换意见。经复核后,仍有意见分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日志和台账,记录每日开展的案件流程监控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纠正结果等,及时向案件承办部门反馈,定期汇总分析、通报,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第三十八条 案件流程监控情况应当纳入检察人员司法档案,作为检察人员业绩评价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涉案财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实行相分离的原则,案件承办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根据规定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专门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制度,设置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的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指定专人负责对案件承办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专门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

  (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

  (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专门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专门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的,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由案件承办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

  (二)移送的财物是否与清单相符;

  (三)移送的财物是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及盖章;

  (四)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是否依照有关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

  (五)涉案款项是否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存入专门账户。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涉案财物,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退回移送单位并要求补齐相关材料后重新移送。

  第四十二条 案件承办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规定处理,并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四十三条 对移送的物品、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案件承办部门存入本院指定的专门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确认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门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四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侦查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登记并移送的涉案物品,案件管理部门核对无误后执行入库操作;对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案件管理部门核对实物无误后,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登记、入库操作。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四十七条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将每月扣押款项及其孳息收付总额和明细账及时通报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院涉案财物出入库信息做好记录,定期、准确填报涉案财物出入库数据。

  第四十八条 案件承办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调用、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持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专门账户的涉案款项,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持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对于依照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未存入专门帐户的涉案财物,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期限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

 

  第五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是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系统权限的管理部门;业务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本条线业务子系统的使用管理部门;检察技术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系统权限的操作执行部门;办公室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电子签章的主管部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经费和装备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五十一条 检察机关办理机密级和机密级以下的业务,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执行受理、分流、移送、报批等流转程序。

  第五十二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文书,应当适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自动分配的编号,严禁变更、自设文书编号。

  因办案需要预留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文书文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经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通知检察技术部门执行。以办理绝密级案件为由申请的,须提供密级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反规定,擅自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等。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和标准之一的案件、线索信息,经省检察院审查批准可以删除:

  (一)重复创建的;

  (二)不应创建而创建的;

  (三)错误提案或重复提案的;

  (四)应当提案创建未提案创建的;

  (五)案件类别选择错误的;

  (六)已受理案件和不予受理案件有合理理由互转但系统不支持操作的;

  (七)不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创建办理的绝密级案件;

  (八)案件创建后错误删除分案节点而出现报错的;

  (九)不应当拆(并)案而拆(并)案的;

  (十)拆案时未选对节点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办理的;

  (十一)其他经省检察院认可的原因。

  第五十五条 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前,申请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经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省检察院案件承办部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同意后,报送省检察院案件管理处审查决定。确认已经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提出删除申请,层报省检察院案件管理处审核无误后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处理。

  各级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删除申请,须严格审查申请删除的案件、线索信息是否填写准确、删除理由是否详实、是否生成检察统计数据等,审核无误的及时流转下一审批环节,并及时通报统计人员;审核发现申请信息填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申请单位或部门补充、更正;审核发现不符合删除规定的,应当退回。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同意删除的案件、线索,省检察院案件管理处通知本院检察技术处执行删除操作;经审查不同意删除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申请单位或部门。数据库单独部署的单位申请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已录入的案件、线索,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报送审批,经省检察院审查同意后交本院检察技术部门执行删除操作。

  第五十七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依照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具有相应的业务办理、信息查询等权限。

  第五十八条 系统使用权限依照下列原则设置、变更和转移:(一)权限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二)权限设置与岗位职责相对应;(三)权限设置例外情形由检察长授权;(四)设置、变更、转移权限由案件管理部门审定。

  第五十九条 系统使用权限按照下列规则设置:

  (一)检察长,具有各类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以及对本院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标数据、案件列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二)分管副检察长,具有分管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以及对本院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标数据的查询权限,对本院分管部门以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案件列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三)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具有本部门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对本部门和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指标数据、案件列表的查询权限,对本部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对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已经办结的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四)案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具有案件管理业务的办理权限,对本院和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指标数据、案件列表的查询权限,对本院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对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办结的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五)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官及检察辅助人员具有与其岗位职责相对应的办理权限和查询权限;需要增加指标数据、案件列表、个案内容查询范围的,应当履行权限变更报批程序,但查询范围不得超过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权限。

  对案件线索、正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机密级案件,应当严格限制查询主体和查询内容。

  第六十条 需要对系统权限的已有设置进行变更的,由相关部门报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变更通知书,送检察技术部门执行操作。

  因内部工作调整、岗位交流等原因发生的系统权限变更,由业务部门根据相关文件内容向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案件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文件内容发出权限变更通知书,送检察技术部门执行操作。

  第六十一条 负有案件审批、审核权限的人员,因出差、请假、休假等原因不能及时审批、审核案件,需要将其权限暂时转移至其他人员的,应当进行权限转移,并明确权限转移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检察官需要进行权限转移的,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送检察技术部门执行操作。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需要进行权限转移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送检察技术部门执行操作。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需要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上进行补充性开发的,应当由省检察院审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补充性开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修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代码、数据库结构、信息分类代码和配置参数等内容,不得违反权限管理、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七章 案件统计信息管理

 

  第六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本院案件统计信息管理,提供案件统计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十五条 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办案进展情况,全面、准确、及时地填录案件登记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院填录案件登记卡的规范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发现统计异常情况和填录不规范问题,应当与案件承办部门沟通核实,更正案件登记卡内容。

  第六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审核案件登记卡信息时应当跟踪监督办案进展情况,对超过办案期限或应有结果而没有结果的案件,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部门核实,防止漏填、漏报。

  第六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案件登记卡和统计报表汇总审核完毕后,定期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统计数据汇总完毕后,不得擅自更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卡信息、检察统计数据以及案件登记卡内容。发现本地区统计数据有重大误差需要修正的,应当书面报告原因,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后,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各类业务的办理数据,分析检察业务工作情况及业务运行的特点和趋势,定期形成常规分析或专题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和司法办案活动提供参考。

  第六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本院机关各部门和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系统外单位对相关检察统计数据的查询。

  本院机关各部门到案件管理部门查询相关检察统计数据的,应当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经案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案件管理部门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后,可以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系统外单位提供相关检察统计数据。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察统计数据查询日志和台账,记录开展的检察统计数据查询申请信息和答复情况。

 

第八章 案件信息公开与辩护代理接待

 

  第七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检务窗口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以及开展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不提供互联网查询。案件首次查询必须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

  第七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窗口查询服务、律师接待等工作;案件承办部门负责本部门案件信息公开的密级确定、文字处理和审核,以及有关律师辩护代理业务的办理等工作;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审核、发布重要案件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七十二条 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范围为本院办理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案件,查询内容为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案件承办部门、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等。

  第七十三条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范围为本院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情况,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和结果信息,社会关注的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拟制本部门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交本院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发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提请立案,应当填写重要案件信息公开表一同报批,立案后三日内向本院新闻宣传部门报送信息。

  第七十四条 办案检察官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及时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发布:

  (一)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互联网公开,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七十五条 办案检察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案件管理部门复核、发布。

  第七十六条 公诉、刑事申诉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文书检索等功能,掌握本部门可公开法律文书的制作情况并跟进后续公开事宜。

  第七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向人民检察院反映已公开的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协调案件承办部门核实、处理。

  第七十八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案件承办部门或者与案件承办部门协调、联系。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办理具体业务,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制作文书、处理辩护与代理信息,答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通知其到案件管理部门领取相关决定文书。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案件承办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并在安排阅卷前后做好案卷材料的送取工作。

  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导入独立的阅卷终端,供其查阅。案件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提供电子卷宗的,应当使用光盘方式复制,并加载防护措施。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案件管理部门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九章 案件质量评查与业务考评

 

  第八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工作,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案件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八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就评查范围、评查方法、评查重点、人员组成等制定工作方案,经检察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注重效果的原则。

  案件质量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风险评估、文书制作和使用、涉案财物处理、诉讼权利保障等方面。

  第八十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可以采取重点评查、随机评查、专项评查、个案评查等方式进行。

  重点评查是对一些重点类型的案件所进行的逐案评查;随机评查是对除重点评查以外的案件,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选相应数量案件所进行的评查;专项评查是对特定范围、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进行的专门评查;个案评查是对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案件承办部门办案质量问题,且不宜纳入复议、复核、刑事申诉复查等法定救济程序的案件,根据检察长的批准,由相关部门进行的评查。

  第八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的专职评查人员,负责开展日常的评查工作。也可以建立案件质量评查人才库,根据需要抽选人才库中的人员参加评查工作。入选案件质量评查人才库的人员,应当是本院或者本地区各部门中政治素质高、办案经验丰富、公道正派、责任心强的业务骨干。评查人才库中的人员被安排评查工作的,政工部门和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做好支持配合工作。

  第八十五条 评查结束后,对于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交本院案件承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整改;对于确有严重质量问题需要纠正补正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记入检察官司法档案,作为检察官业绩评价和检察业务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七条 检察业务考评采取逐级考评模式,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他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 各类相关检察业务考评应当依据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审核认定的数据。

  业务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检察业务核心数据、案件质量评查情况、落实上级检察院重要业务工作部署情况、社会评价情况。

  第八十九条 业务考评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考评相结合、书面考评与实地考评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工作的考评结果,作为考核评价检察院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情况的重要内容,以及对检察院表彰奖励的主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业务考评的具体办法和计分细则等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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