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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两个热点问题
时间:2015-08-12  作者:赵秉志  新闻来源:当代检察官  【字号: | |

   一、前言

  处于转型期的现阶段中国社会,腐败现象还较为严重,在一些领域和部门仍然易发多发。中共十八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高举反腐败大旗,更加科学有力地防治腐败,坚定不移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吹响了中国新一轮反腐败的号角。201410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四个方面的部署中,进一步提出要善于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反腐败,夯实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法治基石和制度基础,使反腐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让法治反腐成为新常态。①20141027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为应对我国反腐的现实需要,贯彻中央相关反腐政策精神,拟对腐败犯罪的罪名设置、刑罚适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修改。2015113日,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也提到,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腐败分子,着力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政治氛围。”②这些都为新时期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指明了前进方向,也对新形势下的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当下中国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特定关系人”问题以及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是两个重大现实问题。虽然我国相关刑法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相关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这两个重大问题的理解和法律适用还有不一致之处,因而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有益于腐败犯罪的防治。

    

  二、腐败犯罪的“特定关系人”问题

  随着近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腐败犯罪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其中,腐败犯罪官员与特定关系人特别是情人共同受贿已成为当前我国腐败犯罪中的一个新动向,在腐败犯罪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所谓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7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③(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以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为例,据有关媒体报道,在全国各地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相当多的干部腐败与“包二奶”有关。④尽管这个数字不一定很精确,但腐败犯罪官员与情妇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互为表里、密不可分的肮脏关系,却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情妇等特定关系人在官员腐败犯罪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少官员的腐败犯罪正是从生活作风堕落、包养情妇开始的,甚至许多情妇还是其腐败犯罪的催化剂和加速器。

  由于腐败犯罪官员与特定关系人关系的紧密性、经济的关联性和活动的隐蔽性,使得对这类新型腐败犯罪的证明、发现和查处,比传统型腐败犯罪难度更大,任务更为艰巨。好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近年来已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从而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并在总结既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打击司法实践中的腐败犯罪官员与特定关系人特别是情人共同受贿这种新型的腐败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意见》在严惩贪官的同时,及时弥补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将情人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败法治的视野,让特定关系人与腐败犯罪官员一损俱损、难逃罪责,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但因《意见》的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在司法实务适用中仍存在一些困难。笔者认为,准确认定官员与特定关系人的新型受贿犯罪,应当分清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对国家公职人员以受贿罪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公职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公职人员没有通谋,国家公职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占有或者消费的,该国家公职人员构成受贿罪,对特定关系人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公职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公职人员的,或者国家公职人员明知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国家公职人员构成受贿罪,其特定关系人亦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国家公职人员事先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特定关系人通过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国家公职人员事先不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并予以认可的,该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刑法修正案(七)》所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第四,国家公职人员对特定关系人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等所有情况始终不知情的,国家公职人员不构成犯罪,仅应对特定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国家公职人员虽然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知情也没有事后知情并认可的,对特定关系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该公职人员则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第五,国家公职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让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特定关系人对此权钱交易不知情的,对该国家公职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特定关系人则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种情况下,特定关系人所起的作用实际上相当于是国家公职人员受贿为请托人谋利的工具。

    

  三、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目前对贪污、受贿等严重腐败犯罪仍配置有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腐败分子,可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就贪污罪、受贿罪等腐败犯罪来说,我国历来有“从严治吏”的传统,而在目前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基于国家基本的政治形势和刑事政策,还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留腐败犯罪的死刑,司法实践中也将依法适用死刑。如以腐败犯罪中比较典型的高官腐败犯罪为例,改革开放以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省部级高官有四位,分别是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和国家药品食品监督局原局长郑筱萸。应当说,对这些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分子,判处死刑不是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否定,而是我国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步骤与现象。诚然,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要求,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理性抗制犯罪之大趋势的。但我国有关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措施需要逐步展开,需要结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并考虑国情民意。因此,我们主张我国现阶段应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立法提上改革日程,同时也主张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些严重的腐败犯罪之死刑目前尚不宜马上废止,而是要逐步予以严格限制,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废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并非仅仅看贪污、受贿数额的多少(尽管这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而应当在犯罪数额的基础上通盘考虑全案的罪中、罪前、罪后各个环节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决定的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是否特别严重。一言以蔽之,贪污、受贿数额不是判处并执行死刑与否的唯一根据。如就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案而言,尽管其受贿数额相比于当时有些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官所受贿的数额要低得多,相对而言只不过是“小巫见大巫”;但其除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之外,还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贿赂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犯罪问题的调查,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均属特别严重,而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他还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毫无悔过之心,态度极为恶劣,故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再如,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原局长郑筱萸案而言,虽然其坦白了部分受贿事实,且有积极退赃的表现,但综合全案看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实在太严重了,其身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这样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岗位,出于贪欲收受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的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谋取不法利益,导致国家药品监管秩序混乱失控,严重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社会危害及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郑筱萸犯罪后在追诉过程中的这些酌定从宽情节和因素从整体上仍无法降低其犯罪行为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程度,故而法院判处郑筱萸死刑立即执行是罚当其罪,符合我国量刑原则和规则。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我们认为,应当有辩证的、理性的、恰当的认识。

  第一,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和意义,我们既要站在当前我国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也要站在促进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从加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的要求出发,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条件下,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我们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包括死缓),而不能宽泛和过量地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以免陷入靠严刑峻罚反腐败的司法误区。

  第二,死刑并不是反腐败法治最有效的手段。最严厉的刑罚往往并不一定是遏制犯罪最有效的刑罚。因为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的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罚的严厉性所决定,而是由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所决定。刑罚越及时、越不可避免,其威慑作用就越强大,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就越好。这也是西方近代刑法启蒙学者贝卡里亚所揭示并得到革命导师列宁充分肯定的一个刑罚原理。⑤因此,死刑并不是最有效的遏制腐败犯罪的手段。我国多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贪污罪、受贿罪都配置了死刑,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也一度较多,但是,这两种腐败犯罪却一直呈高发态势,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显然不在于对这两种犯罪的刑罚处罚还不够严厉,而在于相当数量的这两类犯罪并没有得到及时揭露和严肃处理。因此,有效地惩治与防范腐败犯罪的理性举措,显然并不是要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力度,而是要进一步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加强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的监控和查处力度,提高破案率,强化追诉工作,严肃追究,合理惩处。

  第三,尽管我国在现阶段保留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较为长远的眼光来看,在我国现阶段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最后时期,还是应当果断地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在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社会反映强烈、反腐败任务亦十分艰巨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刑法典仍然对许多非暴力犯罪配置有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显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并执行死刑也是合法合理的。我国若在当下马上提出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显然也是国情民意所难以接受的。但是,对贪污罪、受贿罪配置死刑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会永远是合理的。严重腐败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与死刑的罪质不符,且与联合国相关公约关于死刑适用的标准不符,而且取消严重腐败犯罪的死刑是推动死刑立法改革的必需。目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着手继续取消集资诈骗罪等多种非暴力犯罪以及强迫卖淫罪等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严重腐败犯罪作为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总体上无疑要低于暴力犯罪,在现实性上完全有必要在暴力犯罪之前取消其死刑,或者至少不应过于滞后。否则,它必将成为中国取消死刑罪名的障碍,会阻碍暴力犯罪死刑的废止。⑥因此,从长远的眼光看,随着我国死刑改革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进程的推进,作为非暴力犯罪的腐败犯罪的死刑待条件成熟时,我国刑法修正当然应当果断地废止贪污、受贿罪的死刑。

    

  四、结语

  在我国反腐败斗争中,腐败犯罪“特定关系人”问题以及腐败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的相关法律适用,对于防治腐败犯罪意义重大。当然,反腐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反腐败其他的重大现实问题,比如高官腐败犯罪问题、腐败犯罪刑事推定问题、异地审判问题、性贿赂问题以及腐败犯罪境外追逃与追赃问题,等等,对我国的反腐败事业也意义深远。鉴于笔者已经在相关论文中进行过探讨⑦,本文不再赘述。作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刑事法治是惩治腐败最为严厉的手段,需要积极而慎重、稳妥地适用。同时,刑事法治也应当根据我国反腐败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科学、合理地加以完善,实现反腐败斗争与刑事法治建设的良性互动,从而将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并保证反腐败斗争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步伐的坚实迈进,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必将取得长足的进步。

    ①参见赵秉志:《开创刑事法治新局面》,载《人民日报》20141112日。

    ②参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一论学习贯彻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讲话》,载《人民日报》2015115日。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78日)。

    ④参见《九成五贪官包养情妇 人大代表建议视为重婚罪》,载《南方都市报》200638日。

    ⑤刑事古典学派“鼻祖”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参见[]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列宁曾对贝卡里亚的观点予以充分肯定,并指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参见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6页。)

    ⑥参见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⑦参见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