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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台湾地区刑罚执行制度的若干思考
时间:2014-02-24  作者:梁德标  新闻来源:当代检察官  【字号: | |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政治架构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比较特殊,它在立法上属于司法机关,但其权利属性却属于行政机关。台湾地区延续了民国时期政治架构的五院制,即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其中的行政院下辖法务部,而各级检察机关又是法务部下辖的具有刑罚执行权的职能部门。

  在我国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在不同层级有不同称谓,分别为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级法院检察署和地方法院检察署,但这仅具有名称上的标志性意义,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隶属性,其本质上属行政机关。近年来频发的罪犯送监执行前潜逃的现实则要求加强检察机关的职权,从而强化防逃机制的呼声成为2012年台湾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主要动因之一。在此背景下,台湾立法院于20126月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有31个条文(456486条)涉及刑罚执行程序,其中大范围扩充了检察机关的执行权,也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在执行中的相应处断措施,主要表现为将检察署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决定的权力扩张,将需要提请法务部或法院审核的建议权缩小。前者又称为刑罚执行的裁决权,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署基于自身权能决定某一具体执行程序的权力,如罪犯服刑期间免服劳役的决定权、拘役易科训诫的决定权等。后者又称司法审查的启动权,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署基于自身权能启动某一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力,如撤销缓刑的提起权、执行过程中发现累犯、应数罪并罚时的提起权等。不难看出,上述两项权力的界限非常清晰,凡是需要回到审判中需要法官再行裁断的程序,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检察署只有建议权;而凡是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裁断的事项,检察署则有决定权。

  在台湾地区的刑罚执行程序中,只存在裁判后的执行程序,而没有对执行程序的监督程序,即检察机关只能作为具体刑罚的执行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机关的执行职能,具有行政权属性;而我国大陆检察机关并非刑罚执行机关,而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是监督执行的职能。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职能非常广泛,涵盖了所有执行程序,包括死刑、自由刑、财产刑以及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等。

 

  一、刑罚执行的具体类别比较

  我国台湾地区刑罚执行制度与大陆地区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

  (一)死刑

  1.台湾。

  在“最高法院”的死刑判决生效后,即进入由行政院所属的法务部主导的执行程序,具体由检察署负责。具体程序是,检察署将该案卷宗报送法务部以获得执行命令,检察署必须在法务部下达死刑执行命令后的三日内执行。但检察官在执行前享有暂缓执行权,即若发现案件确有值得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应当在三日内电请司法部,再行审核。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检察官享有现场指挥的权力和维持执行秩序的权力。

  2.大陆。

  在我国大陆,死刑执行权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具有临场监督权。最为关键的是,如果发现执行中存在问题,检察机关没有暂缓执行的权力,而仅仅具有暂缓执行的建议权,并不能完全阻止死刑的执行。新刑事诉讼规则第593条规定:“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不难看出,之所以说是暂缓执行死刑的建议权,就在于法院是死刑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如收到不服死刑的申诉,也仅有权提请法院再行审核。而且,这种建议权也仅仅是在死刑终审的判决、裁定作出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执行裁定,当事人不服而申诉的,则未予规定。即便是这种建议权,不是由立法机关规定,也不是由“两高”共同确定,而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内部刑事诉讼规则的形式予以确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中,并未认可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暂缓执行的建议权。

  由于台湾地区并未规定死缓制度,此处不再涉及。

  (二)自由刑

  台湾地区的自由刑分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三类。在自由刑的执行中,台湾地区的刑罚执行制度积极贯彻行刑社会化原则,尽量避免监狱行刑可能出现的副作用。

  1.台湾。

  在自由刑执行中,检察官享有免除劳役的决定权和暂缓执行权,具体是指在对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实施监禁的同时,命令其服劳役,但如果罪犯有特殊情节,负责执行的检察官有权决定其免服劳役;而且,在罪犯心神丧失、怀胎五个月以上、生育未满两个月或因患疾病执行可能使其丧失生命的情况下,检察官有权决定在上述情形消失前停止执行,显然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人性化。

  2.大陆。

  我国大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罪犯停止执行的情形,因而也就没有暂缓执行权的规定。自由刑的执行主体分别是监狱、看守所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非执行主体,而是上述执行主体的监督执行机关,因而没有执行手段,只有监督手段。即便如此,依据目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执行手段非常有限。在执行主体的履职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仅是纠正意见的提出权,当执行机关不予改正时,检察机关并无法定的强制手段予以有效监督。

  (三)财产刑

  1.台湾。

  财产刑主要指罚金和没收两类。依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检察官负责执行;但判决书生效后,如罪犯同意且检察官不在场时,可以由法官主持实施罚金刑。如罪犯不能一次缴纳罚金时,检察官有决定分期缴纳的权力。由于没收涉及罪犯的所有或部分财产及利益,因而任何情况下都只能由检察官通过专门行政程序予以执行,而不能由法官当庭代替执行。在台湾,检察官还具有处分没收物之权力,如果被判决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可足够执行,为确保宣告刑的确实执行,检察官可决定以公益劳动作为替代罚金刑的手段。如果被判决人的犯罪动机在道义上有可宽宥者,可以由检察官决定易科训诫。

  2.大陆。

  在我国大陆,罚金和没收财产均由法院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比较单一,仅在缴纳方式上进行了变通,即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和减免缴纳,而没有易科的相关规定。在宣告刑既定之后,如果遇有被执行人确有特定情况无法缴纳时,只能减免缴纳,无论如何,这都是对裁判权威的一定程度的削弱,因为都使得裁判在具体执行中被打了折扣,裁判的权威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

  (四)缓刑与假释

  作为现代刑事政策中的两项重要制度,缓刑和假释不只是自由刑执行方法的改良方式,更是为了实现罪犯再社会化、避免机构性处遇的监狱化的不良副作用而设立的刑罚执行变更措施。

  1.缓刑。

  (1)台湾。

  在我国台湾地区,缓刑的决定权在法院,执行权在检察署,即由法院在判决中宣告缓刑,而由检察署予以具体执行。在缓刑执行过程中,当罪犯违反有关规定或不符合缓刑条件时,由其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向该法院建议予以裁定。换言之,由于检察官行使的仅是刑罚执行权,因而对于受刑人应否被撤销缓刑自然没有决定权,具有提请法院裁决的建议权。

  (2)大陆。

  在大陆地区,缓刑的决定权属于司法权,同台湾地区一样均由法院行使。尽管缓刑的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但由于司法体制的差异,大陆行使缓刑执行权的机关是司法行政部门而非检察机关。在大陆,无论是作为缓刑执行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还是作为缓刑执行监督机关的检察院,都没有撤销缓刑的决定权,在受刑人具备撤销缓刑的条件下,检察机关仅有间接建议权。之所以说是间接建议权,是指完全不同于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撤销缓刑的建议权,而是基于检察监督权对建议的异议权,只能是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缓刑与否的监督权。

  2.假释。

  (1)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假释的实体条件较宽而程序要件较严,且主要是行政审批程序。可假释的对象主要是无期徒刑执行二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累犯执行三分之二以上的罪犯,没有累犯或特定犯罪宣告刑刑期的限制,只要有悔罪表现皆可提请假释;但程序上需要上报法务部审批。

  (2)大陆。

  大陆地区关于假释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都较为严格,且主要涉及司法审查的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只是审查假释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对假释程序本身的运作并不产生实体性影响。在大陆地区,累犯以及因特定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假释的程序由监狱根据罪犯的表现决定是否提起,一旦提起,则由中级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基层法院无权审查。

  (五)徒刑或拘役的易科

  在台湾地区的刑罚执行中,存在徒刑或拘役的易科罚金、罚金的易服劳役以及拘役和罚金的易科训诫等制度。徒刑的易科罚金主要是针对法定刑为五年以下的轻罪而规定,罚金的易服劳役主要是针对无力缴纳罚金者而规定,拘役和罚金的易科训诫主要是针对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有明显可宥恕的罪犯。而大陆刑罚执行中则没有类似的易科制度,罚金是独立的附加刑,不存在易科问题。

 

 二、启示

  大陆和台湾同宗同源,抛除属于不同法系的考虑,刑罚执行程序在实践中产生的巨大差异仍然很值得我们深思。如前所述,台湾地区的刑罚执行权统一由具有行政权属性的检察署行使,且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既没有监督程序,也没有监督手段,但迄今极少爆出有关弊案。而在大陆地区的刑罚执行程序中,尽管有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但仍不时有弊案爆出,其中的缘由,是由于刑罚执行机关政出多门?还是由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不够、不力?确实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通过对台湾和大陆地区刑罚执行制度的比较分析,有以下四点感受。

 (一)刑事执行程序应严格区分司法权和行政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其中较多借鉴了德国和日本的司法制度,在刑事程序中严格区分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司法权的运作体现的是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诉讼本质,因而判决之后的刑罚执行程序已经不存在诉讼性质,而理所当然的属于行政程序,统一由行政院辖下的法务部所属的检察署负责执行。除非遇有回溯性的司法程序(如假释等),否则法院不会再干预具有行政权性质的刑罚执行程序。在我国大陆的刑罚执行程序中,死刑立即执行、罚金等由法院执行,法院是具有司法权的机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由监狱执行,监狱是具有行政权的机关;拘役则有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的属性迄今争议不断;缓刑和假释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司法行政部门是具有行政权的机关。不难看出,大陆的刑罚执行程序不仅多家执行机构并存,而且执行权属划分混乱,即司法权延伸到执行环节,多家行政机关参与执行等,鉴于此,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在刑事程序中严格区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做法无疑具有科学性。因而,大陆刑罚执行程序改革,应当确立由具有行政权属性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辖的执行体制。

 (二)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

  在大陆地区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是依法享有刑罚执行监督权的机关,但实事求是的说,这种监督权能较弱,且主要通过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来实现,在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无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情况下,这种监督的力度并不大。即便如此,这种监督手段还是最高检察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授予,效力较低,而且赋权过程也没有其他执行机关参与。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法律规范仅仅规定行为模式远远不够,还必须规定法律后果,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须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唯此,该法律规定才不会流于形式,否则将成为虚置条款。反观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规定,无不仅规定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具体到刑罚执行程序,则仅规定执行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但若违反该程序,则检察机关仅能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鉴于此,为更好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未来立法应修正、补充相关法律规定,以强化监督手段,使其真正具有监督的实质和实效意义。

 (三)维护司法裁判权威

  台湾地区刑事裁判与执行程序界限分明,且权力行使分属不同机关,但这丝毫不影响作为裁判机关的法院和作为执行机关的检察署之间的程序衔接,更不影响检察署对法院裁判的尊重,一句话,台湾地区的刑罚执行过程本身就是体现和维护裁判权威的过程。而这一过程的实现则是通过妥善处理原则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关系来达成的。以易科制度为例,原则性主要体现为,凡是判决确定的内容,无论自由刑还是财产刑,都要执行。灵活性体现为,通过易科制度充分体现刑罚执行的人性和道义,在维护裁判权威的前提下,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自由刑—→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易科训诫的易科过程揭示出刑罚执行中所严格遵循的人身—→财产—→劳动—→名誉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仅体现出裁判被兑现、刑罚被执行的必然性,也揭示出保护公民权利属性的基本规律,根本不存在我国刑罚执行中减免罚金、从而致使刑罚无法实现的情形。真正体现了通过原则性体现裁判权威,通过灵活性维护裁判权威的刑罚执行规律。

 (四)注重行刑社会化

  注重行刑社会化在台湾地区的假释制度中体现的非常明显,其有关假释的实体条件较宽而程序要件较严,且主要是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便是极好的明证。宽松的实体条件主要是放低罪犯假释的门槛,使较多的罪刑较轻、真诚悔罪的罪犯取得重返社会的实体资格;严格的程序要件则主要是防止参与该程序的法官和检察官有贪渎行为;而主要的行政审批程序无疑缩短了这一过程的时间,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作者系广东省检察院副检察长)